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231號
TCHM,104,附民,23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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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石宏道
送達代收人 石寶丹
被   告 黃圓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㈠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各 存款人亦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賠償,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圓映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罪被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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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