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362號
TCHM,104,金上訴,362,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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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義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102年
度偵字第7196、11055、1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之物、偽造「子○○」、「己○○」之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附表七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之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1年 6月間與丁○○(另因詐欺取財等案件,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結識,得悉丁 ○○前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曾前往丑○○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 000號之「圓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圓興公司),佯稱其為「蕭建智」醫師,並代表臺北某 上市公司前來中部地區尋覓大片農地,丁○○並委請丑○○ 代為尋找適合投資購買之標的。丁○○、辛○○認為丑○○ 仲介農地態度積極,如由渠等 2人分別居於農地買賣供需之 兩端,以合資購地轉賣獲取價差作為誘餌,或可騙取丑○○ 出面籌措高額訂金,再藉故無法履約而予以沒收,將可從中 詐取鉅額財物得手。經丁○○、辛○○於臺中市大坑區「風 尚咖啡廳」共同謀議後,乃推由辛○○先出面委託丑○○仲 介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土地出售,丁○○再謊稱該臺北之 公司願出價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 ,張義信則佯裝讓丑○○殺價至每分地 900萬元,使出價與 買價之間存有鉅額價差,誘使丑○○考量轉售獲利遠大於仲



介費收益,而願意自行出資購入,同時再由丁○○表明自己 願與丑○○合夥,用以取信丑○○,待丑○○繳納訂金後, 再藉故沒收訂金,以此方式向丑○○詐取財物。辛○○遂與 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辛○○於101 年7月2日前往圓興公司,向丑○○ 佯稱:伊所有而登記在伊妻子○○(嗣於101年9月17日與辛 ○○離婚)、伊子己○○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面積 約2甲之農地(下稱系爭2筆農地),願以每分地1100萬元( 每甲地為10分,每分地約 969平方公尺)出售云云,致使丑 ○○誤信為真,而與辛○○簽訂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受託 為辛○○仲介出售系爭 2筆農地。迨辛○○離去後,旋由丁 ○○撥打電話向丑○○詢問是否覓得適當之土地投資標的, 丑○○因而將系爭 2筆農地之訊息回報丁○○,丁○○則向 丑○○表示:可先看地,如果喜歡,可再殺價等語。丑○○ 因認丁○○有意出價購買,遂聯絡辛○○於 101年7月3日上 午,帶其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指出系爭 2筆農地之所在位置, 詎辛○○卻故意將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鄰近之他 筆農地,指稱係同段 487地號農地之所在,致丑○○錯認系 爭2 筆農地之真實位置。而丑○○於同年7月4日(即翌日) 上午偕同丁○○前往同一處所看地,丁○○當場發現丑○○ 所指土地範圍與附表一編號6、7有別,惟其為預留日後藉故 向丑○○刁難之機會,仍佯稱對於當日查看之土地感到滿意 ,並表示希望丑○○與地主殺價至每分地 900萬元之價格, 丁○○則可說服臺北之公司以每分地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 屆時每分地將有 300萬元之價差,如丁○○與丑○○以每分 地900萬元價格,合資向地主購買系爭2筆農地後,日後再以 每分地1200萬元價格轉售予臺北公司,即可賺取鉅額價差。 丑○○眼見有利可圖,未經查證即誤信丁○○所言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7月5日先與辛○○相約在臺中市新社 區中興嶺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丑○○並表達有買主願意出 價購買系爭2 筆農地,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辛○○仍依 其先前與丁○○之謀議,向丑○○佯稱願以每分地 90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 2筆農地。而辛○○為使丑○○相信其有權處 分系爭 2筆農地,竟獨自一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 其配偶「子○○」與其子「己○○」之印章各 1顆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附表二所示委託書與承諾書上蓋用 前揭偽造印章,而形成「子○○」、「己○○」之偽造印文 ,再由辛○○在承諾書上擅自偽簽「子○○」、「己○○」 之署名,另委託書上之「子○○」、「己○○」署名,則由



辛○○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簽(偽造之署名、印文 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子○○與己○ ○就系爭2 筆農地之買賣事宜授權辛○○處理,辛○○即以 此方式,冒用子○○、己○○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而接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及承諾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 丑○○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己○○之公 共信用與丑○○之權益。而丑○○與辛○○議妥價格後,立 即回報通知丁○○,丁○○則向丑○○佯稱:臺北公司願以 每分地118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2筆農地云云,並邀約丑○○ 與其一起合資購買系爭 2筆農地,只需共同負擔簽約時之訂 金3000萬元,即可轉賣給臺北公司賺取價差云云。而丁○○ 為取信於丑○○,更於101年7月1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付其以6000元購買之克詠企業有限公 司所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1年8月15日、付款行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 AZ0000000號,詳 如附表三所示)予丑○○,供作其日後必會依約出資1500萬 元參與購地之擔保。惟因丑○○無力負擔3000萬元訂金之半 數即1500萬元,只得另與戊○○、丙○○等人商議合資。丑 ○○、戊○○、丙○○等 3人依據丁○○、辛○○前揭言行 ,誤認辛○○有權處分系爭 2筆農地,並有出售之意願,而 丁○○亦有與渠等3人合資之真意,且渠等3人合資籌措1500 萬元後,加上丁○○單獨出資之1500萬元,而湊足簽約所需 之3000萬元訂金,即可轉售予丁○○所代表之臺北公司,並 獲得前述高額價差利潤,因而均陷於錯誤,丑○○、戊○○ 、丙○○乃於101年7月19日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益成 地政事務所」,並與丁○○、辛○○會合,由丑○○與辛○ ○就系爭2筆農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 億7724萬元,買方並應於簽約時給付訂金(契約用語為簽約 款)3000萬元。丁○○隨即將裝有以白紙混充1500萬元(即 僅每疊白紙上下各放 1張2000元紙鈔)之行李袋交付辛○○ ,由於辛○○早已知悉丁○○出資不實,故而刻意未予清點 ;其餘丑○○、戊○○、丙○○應付之1500萬元,除戊○○ 攜帶現金500萬元前來,並由辛○○當場點數外,剩下之100 0 萬元則由丑○○帶同辛○○至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領 (其中400萬元係丙○○匯入之出資款,另600萬元則為丑○ ○本人之出資)。辛○○、丁○○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丑 ○○、戊○○、丙○○詐得總計1500萬元訂金得手,辛○○ 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受奉宮」分配贓款 750 萬元現金予丁○○。迨101年7月21日中午,丁○○撥打電話 向丑○○謊稱:先前其所指農地地號有誤,故而遭到臺北公



司老闆責罵云云,丑○○察覺有異,經向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所有權人子○○、己○○等人查證,發覺辛○○根本未獲 授權出面訂約,丑○○至此始知受騙(其間丁○○另向丑○ ○騙回前揭供作擔保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惟此部分犯行與 辛○○無涉,茲不贅述)。
二、丁○○與辛○○於101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00 00號「受奉宮」商討如何應付系爭 2筆農地之後續事宜時, 巧遇前往該處宮廟拜拜之寅○○,丁○○經由辛○○之告知 ,得悉寅○○頗有資力,遂另與辛○○謀議以前述佯裝投資 購買土地,再轉賣給臺北某上市公司之雷同手法,向寅○○ 詐取財物,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丁○○假冒「伍慶雲」名義向寅○○佯稱: 伊係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公司有意購買附近 農地,寅○○可代為仲介買地云云,並交付載有「聯合理律 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之名片予寅○○。復於10 1年8月間某日,由丁○○在電話中向寅○○佯稱:辛○○願 意出售附表一所示臺中市新社區馬力埔段23筆農地(下稱系 爭23筆農地),因每分地開價1300餘萬元,超過公司每分地 1260萬元(即每甲為1億2600萬元,系爭23筆農地面積共9.2 345 甲)之預算,以致價格過高無法成交,委請寅○○出面 與辛○○洽談,寅○○如能殺價成交、簽約及支付訂金,丁 ○○即會負責將訂金及後續土地價款支付寅○○,再以每甲 1 億26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鉅額價差則由丁○○與寅 ○○朋分云云,並留下辛○○之聯絡電話予寅○○,致使寅 ○○誤信為真,認有利可圖,遂依丁○○提供之聯絡電話與 辛○○取得聯繫。其間丁○○為取信於寅○○,竟短期承租 臺中市忠明南路「大安國王大樓」30樓充作「聯合理律會計 師事務所」,僱請臨時人員7、8名,佯裝為該會計師事務所 員工,再邀約寅○○與其配偶李瑞娥前往該辦公室造訪,向 寅○○營造其為會計師並經營事務所之假象,藉此使寅○○ 誤信確有臺北某上市公司願以高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農地。 而寅○○與辛○○歷經多次洽談後,辛○○基於其與丁○○ 先前之謀議,佯裝同意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 表一所示之農地,藉以誘騙寅○○出資。而辛○○明知並未 獲得如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竟獨自一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9月2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於其所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之空白表格處,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署名、指印(偽造署名與指印 數量詳如附表四所載),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認為各該所有 權人對於切結書內容所載申報買賣價格登錄表示同意之旨,



間接表彰彼等農地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辛○○出面締約,而 冒用前揭所有權人名義偽造該份切結書;其後再於101年9月 4 日,前往寅○○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由辛○○將該 份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公共信用與寅○○之權益。寅○○因 而誤認辛○○確已徵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授權出售該 23筆農地,且其支付訂金5000萬元後,日後將有丁○○所代 表之臺北某上市公司以高價承購,遂於當日與辛○○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 9 億2345萬元,寅○○並當場交付訂金即如附表五所示面額 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 3紙予辛○○。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2所 示支票 2張,均於當日存入辛○○之子庚○○設於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 現,附表五編號3所示支票1張,則於同年月 5日,存入庚○ ○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後,旋即 由辛○○指示轉帳並提領一空,辛○○與丁○○因而順利以 前揭方式向寅○○詐欺5000萬元得手,嗣後辛○○再將所得 贓款中之 800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約1000萬元), 分予丁○○作為報酬。在寅○○支付上開訂金後,丁○○認 為本件購地案時間過於倉促,辛○○應無可能獲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授權,遂向寅○○告稱:經公司派 員私下查訪結果,發現地主並未同意出售土地,故其所代表 之公司無法向寅○○購買系爭23筆農地云云。寅○○聽聞後 察覺有異,親自前往附表一編號3、5、13所示農地所有權人 張阿圳、張冬瑞、張劉雪之住處訪查,發現辛○○果真未曾 取得任何授權,至此始知受騙。
三、辛○○於101年9月4日取得寅○○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合計500 0 萬元犯罪所得後,竟基於掩飾、隱匿其因上開重大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而將附表五所示 3張支票轉交庚○ ○,指示庚○○將該等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並於提領兌 現後,即依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所載之流 程,進行洗錢,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庚 ○○因而與其胞兄己○○共同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己○○、庚○○所涉洗錢犯行,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庚○○依辛○○之指示,將其於 101 年9月4日收受辛○○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即附表五編 號1至2所示支票,存入其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該等支票兌現後,當 日即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800萬元交 予辛○○,另提領1500萬元存入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兄即己○



○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再提領1600萬元存入庚○○自己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後庚○○於同年月 5日 ,將其收受辛○○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支 票,亦存入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於提示兌 現後,於同年月 9日(即翌日)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行 帳戶提領1100萬元交予辛○○,將寅○○所給付而原存入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500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 詳如附件「寅○○交付之資金流程圖㈠」所載」。而己○○ 經由庚○○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而收受辛○○ 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後,除先後於附件「寅○○交付之支 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101年9月4、5、6、7、8、9、10、11 、14日,將100萬元(共5筆)、99萬9900元(共 2筆)、50 萬元(共2筆),合計799萬9800元款項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並 於101年9月15日,從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帳 197萬元至其不知 情之配偶謝幸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後,又於同年月18日,將該 197萬元 款項從謝幸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己○○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己○○又於101年9月15日,從上開郵局帳戶轉帳 500萬 元至其不知情之二嬸魏麗菁設於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而該轉帳至魏麗菁郵局帳戶之 500 萬元,旋即在轉入之6日後即同年9月21日,自魏麗菁郵局帳 戶轉帳匯回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另前述轉入己○○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合計996萬9800元(原判決誤載為999萬6800元,計算式: 996 萬9800元=799萬9800元+197萬元),復先於附件「寅 ○○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之101年9月6、7、10日 ,分別轉帳100萬元(共4筆)、200萬元(1筆),合計 600 萬元至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另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先後於101年9月11、12、1 4、18日,分別轉帳150萬元、6萬元、44萬元、195萬元,合 計395 萬元至己○○不知情之子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前述轉入己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600萬元,先在該銀行帳戶與不詳姓名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 密集相互流通(先轉帳至該不詳姓名帳戶後,旋即在翌日或 10日內轉回己○○帳戶),嗣後再以其中200萬元於101年 9



月14日購買基金,其中一筆基金分別於101年9月28日、同年 10月1日、同年10月3日贖回,各得款49萬8500元、99萬8420 元、49萬8119元,其中49萬8500元、99萬8420元等兩筆款項 經由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分別於 101年 10月1日、同年月2日轉入其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另 一筆基金贖回款49萬8119元,則分拆成多筆款項,其中32萬 1907元於101年10月4日存入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 ,剩餘 5萬6200元,則先存入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又於101 年10月4日領出。另於101年9月4日匯款存入庚○○設於新社 中興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辛○○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1600萬元,庚○○於匯款存入之同一日,即從 該郵局帳戶提領 500萬元交付予辛○○,並於同日從該郵局 帳戶再提領1100萬元款項,先行購買本行支票後,復於同日 存回該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並於同日從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10萬元交予辛○○;翌日即101 年9月6日,庚○○從該郵局 帳戶各提領600萬元、210萬元後,除將提領之 600萬元交付 辛○○外,其又將所提領210萬元中之100萬元,於同日存回 該郵局帳戶內(另110萬元則交予辛○○);又於101年9月7 日(即翌日),庚○○除從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100萬元交 付辛○○外,另轉帳提款240萬元,其中130萬元轉存入庚○ ○不知情女友許瑀宸(原名許佳茹)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剩餘 110萬則開立不知情之 張阿貴即庚○○之子)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號碼:000000 00號);101年9月11日,庚○○先從其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 提領 179萬5000元轉存至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帳 戶內,相隔 2日即101年9月13日,庚○○又從臺北富邦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將其先前存入之 179萬5000元連同該帳戶內 剩餘之5000元,合計 180萬元提領而出,並於同日從其新社 中興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加計前述之180萬元即為210萬 元,再加上庚○○所持有之現金5000元,合計 210萬5000元 (計算式=179 萬5000元+30萬元+5000元)轉帳存入許瑀 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之帳戶內。庚○○將前述130萬元與210 萬5000元款項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旋即於103年9月13日, 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3萬7007元交予辛○○,並於同 日將其中之 200萬元辦理定存,迄至同年10月15日,始將定 存解約;庚○○另於101年8月17日,先後從許瑀宸上開郵局 帳戶提領22萬5000元、25萬元、10萬元交付予辛○○,再於 101年9月19日提領90萬元後,於同日將提領之90萬元拆分成 75萬元與15萬元等兩筆款項,將其中15萬元交付辛○○,而



剩餘之75萬元又分拆成70萬元與 5萬元後,於同日一併存回 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內;庚○○又先後於101年9月24日、同 年10月11日,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50萬元 交予辛○○;庚○○復於101 年10月15日,從許瑀宸郵局帳 戶轉帳 210萬元至不知情之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甲○○旋即於同日將其 中 205萬6000元轉帳至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支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庚○○又於同年11月 12日從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轉帳60萬元至甲○○上開臺灣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甲○○於款項 轉入之同日,將之轉出至前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藉以掩飾、隱匿辛○○夥同丁○○向寅○○詐得50 00萬元款項資金之去向,而進行洗錢。
四、嗣於102年3月19日上午 6時50分許,經調查站人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 道○街00號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至九所示 之物。
五、案經丑○○、戊○○、丙○○、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 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 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 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 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 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本院(筆跡鑑定部分)及警察機關( 指紋鑑定部分)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 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丑○○、寅○○、戊○○、丙○○ 、證人張阿圳、張劉雪、張冬瑞、鄭進松李瑞娥、魏瑟琴 、黃資良、許佳茹、王錫利、陳志年、張冬瑞、張建賓、張 錦輝、蔡楊美惠巫國想、徐詹月嬌莊登吉、庚○○、子 ○○、蕭閔謙林文山、甲○○、壬○○、林伯村陳文章 、柯啟昱、林清槐、王詩瑩、子○○、庚○○、己○○(除 後述關於將部分資金轉成定存及購置基金部分以外)等人於 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於警詢(含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等司法警察之詢問,下同)時簡略之情形,且 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前揭犯 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 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縱使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亦得以其等前述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詞代之。是以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



必要性」要件,且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 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正面、原審卷第1宗第164至 178 頁),本院認為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 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 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 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 能力。該條第 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 ,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 2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 ,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 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 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 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 」,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而所謂「明示同意」,係 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 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 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辛○ ○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表明「對於卷內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76頁正、反面),惟 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前, 復再行爭執前揭證人、告訴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及辯護人先前在原審 審理時,僅係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發生「擬制同意」證據 能力之效果,並非明示同意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不許被告辛○○於第二審就上開證據能力事 項提出異議之理,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參照)。證 人己○○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針對其將郵局轉存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 800萬元款項,如何轉成定存及購買基金乙節 所為證述(詳參偵字第19896 號卷第3宗第3頁正面),其後 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此問題訊問證人己○○,且證人己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行使拒絕證言權(詳參原審卷 第3宗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4宗第133頁正面),致原審及 本院無從再予訊問,亦使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喪失 對其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己○○針對上開 800萬元款項去 向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應答內容,既因其嗣後合法行使拒 絕證言權,致法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之供述,而無其他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資 替代,基於發現客觀真實之目的,自已具備證據使用之「必 要性」;再從形式上觀之,此部分調查站人員詢問筆錄之製 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且證人己○○於該次詢問中,就其帳戶內之資金去向交代詳 盡,而證人己○○與被告辛○○又為父子關係,情誼至深, 亦無誣攀構陷被告辛○○之動機,從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 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亦已符合「可信性」之要求,揆 諸前揭說明,應具備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辛 ○○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 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辛○○、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辛○○、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與告訴人丑○○、寅○○等人訂約出售 農地,又將告訴人寅○○所交付之5000萬元轉入其子己○○ 、庚○○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茲將被告辛○○與辯護 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辛○○於本院辯稱:檢察官起訴不是事實,告訴人丑○ ○提出之委託書上「子○○」、「己○○」之簽名並非由伊 所為,伊記得是告訴人丑○○簽的,因為當時告訴人丑○○ 急於賺取差價,每日都來督促伊賣土地,至於告訴人寅○○ 所交付之5000萬元支票,伊已經先後分2、3次交給丁○○35 00萬元,當時由於丁○○表示這些錢是伊與告訴人寅○○之 投資,並叫兄弟揚言對伊不利,伊被嚇到才不敢報警,而且 在鄉下地方進行土地買賣,只要跟當事人同意就可以幫忙簽 名,卷附之系爭23筆農地委託書,都是在地主同意時簽立, 伊不認罪,但並非沒有誠意解決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意旨略以:
⒈在101年7月3日當時,臺中市○○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僅有兩筆地號,且每筆面積均有9550平方公尺之



大,但同段第 49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340平方公尺,地 形不完整(中間夾雜同段第61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地籍圖可證。而被告辛○○當時若欲在該產業道 路上指界或描述其系爭 2筆農地之位置及範圍,必須從現 為487-1地號土地之緯度位置延伸至該第490地號土地之緯 度位置,來進行指界及描述。比較系爭2筆農地與第490地 號土地之面積,系爭 2筆農地之面積各為9550平方公尺, 而第490 地號土地面積僅1340平方公尺,且地形不完整( 中間夾雜第61地號土地),兩者面積相差懸殊(單筆土地 面積相差 7倍,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相差14倍),且該地勢 較高之第480 地號土地有毗鄰一產業道路,該地勢較低之 487-1地號、第490地號土地亦有毗鄰另一產業道路,從地 籍圖觀察,即可輕易判斷第490地號土地與系爭2筆農地之 差別,不至於弄錯其位置及面積。告訴人丑○○係經營房 地產仲介業,更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設立「圓興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係以仲介買賣土地房屋為其專業 ,並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仲介費,或是賺取價差利潤,則 告訴人丑○○對於如何閱覽不動產之謄本、圖面、分區使 用用途暨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至為熟稔。故以一般人而言, 即能輕易分辨第490號土地與第487號土地間差別,則以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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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