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43號
TCHM,104,上訴,1243,2017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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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明
      李緯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緯儀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忠明原任職於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昶明公司) ,係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在昶明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兼送貨予客戶之工作。林忠明 於任職於昶明公司期間內,竟先後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與準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 間,自行在昶明公司之出貨本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冒用 之客戶名稱欄」、「詐欺貨物欄」所示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 (附表一編號14、56、59則係利用不知情的李緯儀登載), 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意 思之準文書,並放置於昶明公司出貨區向昶明公司員工行使 ,以此杜撰不實訂購資料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備料 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 ,而自昶明公司之倉庫內備齊如附表一「詐欺貨物欄」所示 之貨物,再由不知情而同樣陷於錯誤之昶明公司會計人員登 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 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 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成 為電磁紀錄,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 戶訂購資料意思之準文書,再由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依 昶明公司出貨流程,將電腦系統內之銷貨憑單(一式三聯,



黃聯交給客戶,紅、白聯由送貨人員交回公司,白聯由公司 集中保管,紅聯則依客戶名稱分別置放,於次月用以向客戶 請款)印出,並交付予表示欲送貨予客戶之林忠明,由林忠 明持以向公司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而將如附表一「詐欺貨物 欄」所示之貨物載離昶明公司;林忠明則於佯稱已送貨之當 日返回昶明公司後,把紅白聯的銷貨憑單交給公司會計,由 公司會計連同出貨本,於翌日交給昶明公司原來負責人林啟 明核對以了解公司營業狀況。林啟明核閱出貨本及紅白聯銷 貨憑單無誤後,由林啟明在出貨本上打勾,有時併簽名確認 ,再把紅白聯之銷貨憑單交給負責之會計人員依紅白聯分開 保管。而林忠明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內所記錄之不實銷貨憑單電磁記錄及其上所登載之不實客 戶訂購資料,遂在昶明公司於次月向客戶請款之結帳日前, 乘無人在昶明公司辦公室之時間,且於附表一「刪除銷貨憑 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 ,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電腦紀 錄刪除,使昶明公司無法查知曾依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 出貨,而未能發覺上開貨物已經遭林忠明使用詐騙手法取走 ,林忠明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一「詐騙貨物欄」所示 之貨物,並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昶明公司委任呂緯武洪崇欽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忠明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忠明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其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60頁),是本 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明固坦承有於98年4月7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 ,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開發、招攬客人及接洽訂單之 工作,有時兼擔任送貨工作,且如附表一編號65、66之2筆 客戶訂購資料即全周不銹鋼鋁門窗及長盈建材有限公司均無 實際下單,其有將該2筆貨物出售予他人,昶明公司出貨本 上記載之「忠明送」字樣,均係其記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登載並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使用昶明公司的電腦,伊沒有負責送貨,但伊 拜訪客戶時,昶明公司會要求伊順便送貨予該地區之客戶, 伊若接到客戶來電或傳真訂貨,伊會將客戶訂購資料登載在 昶明公司出貨本上,伊係因為不滿昶明公司沒有依約發給伊 業績獎金,伊就開始偶爾的把客戶沒有訂購之資料登載在昶 明公司出貨本上,但貨物根本沒有出貨等;有些訂單可能是 虛擬訂單,伊為了要出公司門所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6至 37頁,本院卷第190頁)。
二、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60、編號64至67出貨本上雖記載有訂貨的客



戶名稱,但各該客戶並無實際訂貨;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出 處」欄位之②昶明公司出貨本影本及「相關證據出處」欄位 之③遭用客戶之證言可證(各客戶出貨本影本所在卷宗頁數 ,及各客戶之員工或負責人之證言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各編 號的相關證據出處之②及③所示);而附表編號61至63,雖 無出貨本影本,但證人即千盟不鏽鋼金屬建材行的經理鍾榮 來、弘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余興華均證稱未向昶明公司 訂貨等語(見偵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另證人即昶明公 司的會計人員童淑盆(改名童芷妍,下仍稱童淑盆)證稱: 曾依照出貨本製作銷貨憑單(均一式三聯),親手交付給被 告林忠明;後來打電話確認,都表示沒有訂貨等語(見偵卷 一第300頁);並有客戶名稱分別為千盟不鏽鋼金屬建材行 、弘岱工業有限公司友成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白聯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故附表一編號1至67之客戶訂貨紀錄應屬 虛偽不實,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忠明雖辯稱:昶明公司無法提出庫存盤點的資料,不 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7的貨品被載走云云。查: ⑴證人即昶明公司現任負責人林良憲(改名為林靖憲,下仍稱 林良憲)雖證稱昶明公司並無確切的盤點貨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187號);但證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 前在昶明公司有從事包裝、跑業務及送貨工作,昶明公司客 戶以電話或傳真訂貨後,接聽電話員工會將客戶訂購之貨物 登載於出貨本上,而負責備料之員工會依出貨本上之訂購內 容備料,並在出貨本上註明已備貨之數量,若昶明公司倉庫 內之貨物不夠,會先詢問客戶是否願意等待,若客戶不願意 等待,就會將現有之貨物先送貨給客戶,故出貨本與銷貨憑 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數量一定是相同的,再由昶明公司負責會 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記載,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 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之後由負責送貨之人領取 該銷貨憑單,將貨物放上車輛後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頁);故依證人林良憲上開證述,足認昶明 公司客戶貨物流程,係由員工接聽客戶來電或傳真,再將客 戶欲訂購之貨物品項、數量登載於出貨本上,其後由昶明公 司負責備料之員工依出貨本上之紀錄及昶明公司實際倉庫貨 物數量備料,並於出貨本上註記備料數量,再由昶明公司負 責會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訂購資料,登入昶明公司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再由負責送貨之 員工領取銷貨憑單及貨物送貨。而昶明公司的送貨員工送貨 後,需將銷貨憑單紅白聯繳回公司,亦據證人童淑盆證述在 卷(見偵卷一第299頁、原審卷第160頁背面),且為被告林



忠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⑵證人即昶明公司101年之前的前任負責人林啟明陳稱:伊在 公司的話,伊隔日都會核對出貨本及銷貨憑單,伊都這樣做 ;伊會核對出貨本跟銷貨憑單,金額跟數量伊都會核對,核 對完後伊就會在出貨本上面簽名,幾乎伊都是用鉛筆寫上一 個「林」,如果沒有寫「林」的話,表示當天伊不在公司就 沒有看,有時候伊會補看一下,但是沒有再對沒有再簽名。 如果伊看過的出貨本跟銷貨憑單,銷貨憑單伊會親手交給會 計,會計有兩位,一位負責中部,一位負責南部北部,因中 部的出貨量比較大等語(見偵卷一第301頁、本院卷第144頁 背面),核與證人童淑盆證稱林啟明自己會對銷貨憑單(紅 白聯)及出貨本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00頁背面);並有 附表一編號1至60、編號64至67之出貨本影本可證(均有打 勾之記號,且多數均有寫上「林」此字)。查證人林啟明既 親自核對過出貨本及銷貨憑單紅白聯,並在出貨本上打勾及 簽上「林」字,而銷貨憑單紅白聯係昶明公司送貨人員送貨 後繳回公司之憑證,則附表一編號1至
60、編號64至67的貨品有送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另附表一編號61至63雖無出貨本可證;但證人童淑盆證稱: (附表一編號61至63)因為有找到白聯,但找不到紅聯,對 方說他們沒有打電話來叫貨,貨也沒有送去他們那裡;這出 貨單(指銷貨憑單)是伊列印出來,伊拿給業務林忠明;伊 確定千盟、弘岱、友成的銷貨單是親手交給林忠明等語(見 偵卷一第300頁);查證人童淑盆於100年9月22日已在追查 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銷貨憑單的真實性,有銷貨憑單影本3 紙附卷可證,距交付上開三筆銷貨憑單之時間相隔不到1月 ,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其證言堪信為真。故 附表一編號61至63既有銷貨憑單白聯在昶明公司,則該三筆 貨品有送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僅坦承載送附表一編號65、66之貨品,否認有負責載送 附表一編號1至64、67之貨品,但查:
⑴證人即昶明公司之倉管員工劉建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99年3月23日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昶明公司其他 員工接到客戶訂貨後,會記載在出貨本上,再由伊、陳柏仰 及廖蒼哲備料,備料完後將實際出貨之貨物數量記載在出貨 本上,再由會計開立銷貨憑單,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 ,伊自己備料之貨物伊會拿銷貨憑單核對,林忠明也會幫忙 送貨,且出貨本上若是記載「忠明送」,一定是由林忠明自 行送貨,伊、陳柏仰及廖蒼哲不會幫林忠明送貨等語(見偵 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證人劉建男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99年3月到職時,有時會看到出貨本上註明「忠明送」 ,該註記「忠明送」之貨物均有備料,出貨本上若打勾係代 表貨物已備料完畢,且銷貨憑單已經印好之情形,林忠明送 貨頻率大概1星期送2、3天,還蠻頻繁的等語(見偵卷二第 390頁背面至第391頁);證人劉建男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倉管,負責備料及確認庫存之工作, 陳柏仰及廖蒼哲也會備料,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由 林忠明自行開車送貨,貨物數量都蠻多的,如果出貨本上沒 有寫「忠明送」但係林忠明之字跡,伊應該不會開車送貨, 客戶來電訂購後,會記載於出貨本,再交由備料人員備料, 偵卷中之出貨本有用紅筆再註記1次數量,係由備料人員備 料後填寫,代表貨物已備料完畢可出貨,「H」代表100枝等 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60頁、第262頁背面至第263 頁)。故依證人劉建男證述,足認證人劉建男在昶明公司係 負責倉管及備料工作,其係依出貨本上記載之客戶訂購資料 備料,備料後證人劉建男會在出貨本上另行註記實際備料之 貨物,且有註記之訂貨資料代表已備料完畢,而處於可送貨 之狀態,昶明公司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證人劉建男 就其備料之貨物會再行核對,而出貨本上若有記載「忠明送 」,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且被告林忠明送貨頻率大 概1星期送2至3天,而昶明公司備料後出貨前退貨之情形係 偶爾發生,而且是發生在訂單很少量之情形,客戶也很少整 批貨物退貨,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 司出貨本,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 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 部分出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 送貨之事實。
⑵證人即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陳柏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 年起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如果有聽到電話聲, 就會去看出貨本,出貨本上如有記載客戶訂購紀錄,伊就會 按該紀錄備料,實際備料數量也會在出貨本上記載,伊有看 過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係指該筆貨物由林忠明親自送 貨,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幫林忠明送貨過,伊沒遇過備料完還 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391頁) ;證人陳柏仰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忠明送貨時備料人員 會幫他備料,之後備料人員會幫林忠明將貨物搬到車上等語 (見調偵卷第66頁背面);證人陳柏仰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係按照出貨本上之記 載備料,備料完後會用紅筆在出貨本上註記,表示貨物已備 料完畢可以出貨,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林忠明



貨,伊很少遇到備料完尚未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63頁背面、第264頁背面至第267頁)。依 證人陳柏仰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陳柏仰係以出貨本上之記載 備料,並於備料後以紅筆註記實際備料數量,表示已處於可 出貨狀態,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即指被告林忠明自行送 貨,證人陳柏仰沒有看其他人幫被告林忠明送貨,證人陳柏 仰亦會協助被告林忠明備料並將貨物搬到被告林忠明車上, 而證人陳柏仰很少遇過備料完還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 情形,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 本,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客戶訂 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部分出 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之 事實。
⑶證人即昶明公司送貨人員廖蒼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 年開始到昶明公司擔任送貨人員,昶明公司是由伊或林忠明 負責送貨,林忠明會負責送貨給他自己的客戶,出貨本記載 「忠明送」就是由林忠明親自送貨,這種情形伊沒有幫林忠 明送貨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00頁背面至第301頁);證人廖 蒼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時在昶明公司擔任 送貨工作,備料人員會將貨物備齊後搬上車,由伊負責送貨 ,如果有註記「忠明送」,就是林忠明自行送貨,伊很少幫 林忠明送貨,如果出貨本上有註記紅字之數量,代表已經備 料完可以送貨,昶明公司會計人員還會再核對1次,伊沒有 碰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通常客戶是將訂貨很久用 不完的貨物部分退貨,伊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批貨物退 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第270至 271頁)。依證人廖蒼哲前揭證述,足認若出貨本上有紅字 註記數量,即代表已經備料完可以送貨,而出貨本有記載「 忠明送」,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而證人廖蒼哲沒有 遇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 批貨物退回,僅有客戶將未使用完之貨物部分退貨之情形; 證人即昶明公司前會計陳宥妏於原審亦證稱:出貨本上若記 載「忠明送」,幾乎均係由林忠明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 出貨本上均有註記,足證該等貨品確已備料完成而得出貨, 且若出貨本上有註記「忠明送」,亦足認該等貨品係由被告 林忠明送貨之事實。
⑷另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銷貨憑單 係伊列印出來,伊拿給業務林忠明;因為8月23日當天有3家 一起訂,有千盟、友成、弘岱,也是23日當天出,因為當天



林忠明要去清水送弘岱的貨,所以就三家一起送等語(見偵 卷一第300頁),亦足認該3筆貨品係由被告林忠明送貨之事 實。
⑸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60、64、67之出貨本,有註記筆跡, 部分並記載「忠明送」(出貨本所在卷宗頁數詳見各編號附 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之②昶明公司出貨本所示),足以 認定由被告林忠明送貨;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貨品,依證人 童淑盆之證言亦足以認定係被告林忠明負責送貨;附表一編 號65、66之貨品,則被告自承有送貨之事實,並有出貨本在 卷可證,故附表一編號1至67之貨品均由被告林忠明送貨堪 以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至67,均係虛偽不實之訂單,亦如 上述,故被告林忠明係使用不實訂單之詐術而取得附表一編 號1至67之貨品堪以認定。
(四)關於昶明公司所提出電腦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部分,經查: ⑴證人陳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立捷資訊社負責人 ,昶明公司有向伊公司訂購正航資訊所研發之企業資源規劃 系統,而由伊公司負責至昶明公司安裝,該系統可以在「異 動紀錄查詢」功能中查詢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 ,至於異動記錄查詢內之資料得否竄改,伊有向原廠詢問, 但原廠為保護資料安全,避免有人竄改資料,而且此攸關原 廠之軟體原始碼,原廠非常保密,不會讓伊知道,但依伊的 電腦知識,修改異動紀錄查詢內之資料難度非常高,一般人 沒有辦法作,除非係原廠很清楚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 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伊事後有接到林良憲之電話, 林良憲向伊表示昶明公司購買上開系統前,伊有說明軟體功 能,而林良憲忘記如何操作,就詢問伊如何查詢異動紀錄, 伊有教他可以透過系統之異動記錄查詢調閱資料,伊是在電 話中每個步驟教林靖憲怎麼做,伊之後有去昶明公司關心, 但沒有接觸昶明公司的電腦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第151頁、第152頁、第15 7至158頁);故依證人陳淑萍上 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之異動記錄查詢 資料,係攸關原廠之資訊安全與軟體原始碼,除非係原廠熟 悉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 ,依其從事電腦工作多年之經驗,一般人應該很難修改該資 料,而證人林良憲有因不知如何查詢異動紀錄,故致電證人 陳淑萍詢問,而證人陳淑萍有於電話中逐步教導證人林良憲 如何查詢。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起擔任昶明公司負責人,本件係因伊母親於某日早上查看 昶明公司營業額為400萬元,然於同日下午再行查閱時,發



現營業額變成300餘萬元,伊母親覺得很奇怪,就調出係少 了何銷貨憑單,發現是附表一編號65、66所示之2筆客戶訂 購資料,而且均係林忠明送貨,所以才繼續清查,昶明公司 於偵查中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係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 劃系統於新增銷貨憑單時自動記錄,包括新增及修改紀錄, 因無法列印,所以伊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後列印出來,該等 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並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 頁);依證人林良憲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係因證人林良憲之 母親發覺營業額有異,故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5、66所示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遭刪除,方繼續清查,而昶明公司於偵查中 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均係自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並無竄改。
⑶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7年 年中進入昶明公司任職,做到99年底離開,伊係擔任中部地 區銷貨業務之會計,客戶撥打電話訂購貨物,昶明公司每個 員工都可以接電話,之後將訂購資料填載在出貨本,備料人 員會依據出貨本備料,之後由昶明公司有空之員工拿出貨本 去核對備料數量,核對完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 憑單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證人陳宥妏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擔任昶明公司會計,負責報 價、接聽客戶電話、接受訂單等工作,伊登載銷貨憑單係依 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記載,且伊有再次點貨後,才開始打 銷貨憑單,所以出貨本、銷貨憑單上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 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依 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證人陳宥妏係先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 員之備料記載,且經過證人陳宥妏實際點貨後,方登入企業 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是以銷貨憑單上之貨物數量與 實際出貨數量均相符。
⑷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100年4月1日起在昶明 公司擔任中部銷售業務會計,負責接聽客戶訂貨電話、打銷 貨單,及每個月對帳與向客戶請款,伊接到客戶訂貨電話後 會登載於出貨本,之後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實際備料出貨之 數量用紅筆註記,由司機通知伊打銷貨憑單後準備出貨,伊 打銷貨憑單係依據出貨本之記載,伊通常都是訂貨當天打銷 貨憑單(見偵卷一第299至300頁);證人童淑盆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於昶明公司擔任中部業務,負責接聽 客戶訂購電話、打銷貨單、報價及出貨,伊接到客戶來電後 會將訂購資料登載於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備料 數量註記在出貨本上,於確認要出貨時,會登入企業資源規 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伊均係依照備料人員備料之數量登



載銷貨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3頁)。依證人童 淑盆上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銷貨憑單係由昶明公司會計人 員,依出貨本上客戶訂購資料與備料人員實際備料數量,登 載於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再由昶明公司員工列印銷貨憑單 交予送貨之人。
⑸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97 年間有在昶明公司工作1年後離職,之後從98年開始工作到1 00年3月離職,伊係負責昶明公司北部及南部銷貨業務之會 計,客戶打電話至昶明公司訂貨,公司員工都可以接聽電話 ,之後記載於出貨本上,出貨本放在出貨區,每個人均可填 寫,備料人員會檢視出貨本後備料,再由其他人拿出貨本核 對後打銷貨憑單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 證人張容禎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昶明公司擔任 北部及南部會計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做帳、打銷貨憑單、 退貨單、銷貨單等單據,伊接聽完客戶訂貨電話後,會記載 於出貨本上,之後負責打銷貨憑單,交由司機送貨等語(見 原審卷第167頁背面)。依證人張容禎上開證述,足認昶明 公司客戶訂購之貨物登載在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 證人張容禎會再次依出貨本上之資料核對備料數量後,登入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並列印銷貨憑單,之後 交由司機送貨。
⑹綜上,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既係 昶明公司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客戶訂購資料時, 由該系統自行記憶新增、修改及刪除銷貨憑單之紀錄,而證 人林良憲本不知如何查詢,係經安裝此系統之證人陳淑萍逐 步教導後,始得以直接自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擷取螢幕畫面, 並未有修改之情,且依證人陳淑萍之證述可知,修改異動記 錄查詢資料係極為專業且涉及軟體之原始碼設計,一般人無 法任意修改,是昶明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及刪除紀錄,並未經昶明公司修改 ,而係真實呈現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銷貨憑單之新 增、修改、刪除記錄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林忠明雖未使用 電腦,輸入訂單紀錄,製作銷貨憑單,但上開不實的出貨本 資料係被告林忠明所為不實登載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緯儀 登載,被告林忠明亦明知昶明公司會計人員係依出貨本及備 料人員檢貨之結果輸入電腦,則被告林忠明係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將不實訂單資料輸入電腦內後,由會計人員再列印 不實的銷貨憑單,亦堪以認定。
(五)又證人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辦公室內有9個 位置,每個位置都有1台電腦,每台電腦都能登入企業資源



規劃系統,但同時只能讓5台可以登入;帳號密碼都一樣等 語(見偵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足見任何一部電腦 均能刪除銷貨憑單紀錄。而被告林忠明雖否認在電腦執行刪 除附表一編號1至67的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但昶明公司係 以出售貨品後之次月,以銷貨憑單紅白聯及電腦銷售紀錄來 檢核比對帳目,業據證人童淑盆林良憲證述在卷(見偵卷 一第29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被告林忠明如未 刪除電腦的銷貨憑單紀錄,則昶明公司於下月列印廠商應收 帳款表時,可輕易比對而出,故僅有被告林忠明有動機刪除 銷貨憑單紀錄,其所辯自不採。
(六)另如有紅白聯銷貨憑單存在,昶明公司可據以向該廠商請款 ,故昶明公司並無銷毀之動機,但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由被 告林忠明所竊取,故附表一編號1至60、編號64至67之銷貨 憑單紅白聯,及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紅聯,雖均消失無蹤, 但不影響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忠明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林忠明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林忠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 被告林忠明所犯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被告林忠明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二、被告林忠明所犯之罪名
(一)被告林忠明係於出貨本製作不實訂單方式,再取得登載不實 之銷貨憑單三聯後,持登載不實之銷貨憑單對昶明公司之備 料人員行使,使昶明公司的備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 所示之貨品交付予被告林忠明後,被告林忠明才據為己有; 亦即被告林忠明係使用詐術,才能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 非基於真實訂單的送貨業務上之關係而取得附表一貨品之占 有;故核被告林忠明就取得附表一貨品之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忠明分別 如於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 登載「客戶之名稱」及「螺絲之品項及數量」,而該出貨本 上雖未載明該出貨本係屬客戶訂貨單,惟依證人林良憲、陳 宥妏、童淑盆張容禎劉建男陳柏仰及廖蒼哲之證言, 足認昶明公司員工均可接聽客戶訂貨電話,且有將客戶之訂 貨資料登載於該出貨本上之習慣,是以應認被告林忠明於其 業務上所登載於出貨本上之客戶訂購資料,係依昶明公司商 業習慣足以表示為客戶訂貨意思之準文書;而被告林忠明將 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 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自具有行使該準文書之意思及行為。 故核被告林忠明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林 忠明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前,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4、56、59之出貨本,被告林 忠明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緯儀登載,為間接正犯。(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 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林忠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使用之WWT電腦或其他 電腦,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 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輸入於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成 為電子銷貨憑單,該銷貨憑單自屬需藉由電腦之處理而顯示 符號之電磁紀錄;其後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將該銷貨憑單 印出成為紙本銷貨憑單並交付予被告林忠明,再由被告林忠 明持該紙本銷貨憑單向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自屬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忠明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林忠明於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前,於上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忠明利用昶明公司員工於備料 人員備料後,由會計人員或其他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 列印紙本銷貨憑單之習慣,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在該系 統印出銷貨憑單交付予被告林忠明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四)又被告林忠明為避免自己詐騙公司貨物之行為被發覺,登入



電腦內,將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已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 源規劃系統內之電磁紀錄刪除,自有損害於昶明公司對其貨 物管理之正確性。則核被告林忠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三、起訴書中雖僅認被告林忠明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但被告林忠明係以詐術的手 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才據為己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的占有,顯非基於合法的業務關係而占有 ,應構成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原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林忠 明犯本罪之法定刑度尚輕於原起訴之罪名,並據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辯論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 予一併辯論(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246頁背面、第358頁背 面),無礙被告林忠明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 被告林忠明於業務上做成之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貨資 料,並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 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林忠明僅係犯刑法第215條之不實登載業務文 書罪,其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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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盈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成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