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73號
TCHM,103,上訴,1673,201703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賢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俊賢(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經核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 第三審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中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 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