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有瑋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簡有瑋(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簡有瑋並為訴之追加,及對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簡有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簡有瑋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簡有瑋負擔;關於簡有瑋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簡有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文成,有公 司登記變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㈧第28頁),並經朱文成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簡有瑋(下稱簡有瑋)於原審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經該公司 指派至台電公司核四廠龍門施工處施工時,跌入未設立警告 及安全標示之孔洞內(下稱系爭孔洞)而受傷,健鑫公司就 此違反民國(下同)102年 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下稱修正前勞安法)第 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民法 第483條之1規定,台電公司則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17條、建 築法第77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公共工 程品管要點)第11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健鑫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976萬8,374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台電公司 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98至30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簡有 瑋主張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張弘文、鄭朝宗對健鑫公司所為指 示不當,駱偉榮就系爭孔洞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伊受傷, 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台電公司為請求(見本院卷 ㈣第207頁),另以健鑫公司未盡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致 伊受傷,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請求財產上損 害部分)、第227條之1(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規定,對 健鑫公司為請求(見本院卷㈦第218頁背面)。經核簡有瑋 所為上開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健鑫公司未排除施工現場之 危險狀況,及台電公司管理系爭孔洞不當致其受傷等情,核 與其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 准許,健鑫公司抗辯簡有瑋不得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簡有瑋主張: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IMCO WATER TECHNOLOGIES LTD.(下稱EIMCO公司)簽約,將其位於臺北 縣○○鄉○○街00號核四廠龍門施工處之RBS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 SYSTEM(抽水機房迴轉攔污 柵系統)工程交由EIMCO公司承攬,EIMCO公司再將其中擋水 板、導軌及吊桿等工程(下稱系爭水閘門設備)分包予健鑫 公司。又伊自93年起受僱於健鑫公司,於97年3月4日,健鑫 公司經台電公司要求至龍門施工處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健 鑫公司乃指派現場監工朱福順帶領伊及訴外人陳育民進場施 作,因現場凌亂、堆滿廢料,台電公司指示健鑫公司於翌日 先行清理,惟未告以現場隱藏於廢棄物堆下,有一僅以木板 覆蓋開口、深達11公尺之系爭孔洞,且未架設警示標誌或隔 離設施,健鑫公司亦疏未注意及此,逕予指示伊清理地上物 ,致伊跌入系爭孔洞底部池內,因而受有左右股骨折、右脛
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二、三 、四掌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嗣經 多次手術、門診治療及復健,猶有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 下肢不等長、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手 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喪失部分機能等永久損害,健鑫公司顯 然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 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民法 第483條之1規定,台電公司則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17條、建 築法第77條、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條規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健鑫公司、台電公司連帶 賠償伊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萬6,092元、交通費19萬 9,100元、看護費3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789萬3,560元、慰 撫金300萬元,經扣除職災補償96萬元、失能給付84萬378元 後,健鑫公司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伊976萬8,374元。又台 電公司就系爭孔洞設置及管理不當致伊受傷,亦應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對伊為上開同一給付,並聲明:㈠健鑫公 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簡有瑋976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有瑋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 受健鑫公司指派入場施工,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健鑫公司顯 然未盡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 、第227條規定請求健鑫公司賠償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經伊事後追查發現 ,系爭事故係因台電公司受僱人張弘文、鄭朝宗指示施工不 當,駱偉榮就系爭孔洞未盡保管責任所致,台電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二、台電公司、健鑫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台電公司部分
伊與EIMCO公司間係就「抽水機房迴轉攔污柵系統」訂立財 物採購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嗣EIMCO公 司再將系爭擋水閘板設備分包予健鑫公司。健鑫公司派員入 場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係代EIMCO公司履行上開買賣契約 ,伊並無將事業交付承攬之情形,自無修正前勞安法第17條 之適用。本件係因健鑫公司向伊申請入場施作擋水板水封上 鎖,需空地將堆置之擋水板平放以利組裝,健鑫公司因認伊 所安排之抽水機前方空地不敷使用,未經通知伊即自行選定 使用系爭孔洞上方空間,健鑫公司現場監工朱福順本應對系 爭事故現場先行加以觀察、探勘,以了解有無危險狀況,況 朱福順前於96年9月間入場施作,對該地安全性應有相當瞭 解,且簡有瑋等工作人員已預先接受工安講習,熟悉工地安 全注意事項,伊與EIMCO公司簽約時,亦已告知應依法就工
地現場可移動裝置或類此之環境提供合適的配備、設施,以 保護在場施工之勞工及工程師。又系爭孔洞係由第三人大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施作中之人孔,應由大 棟公司負保管責任,且系爭孔洞既非土地上之工作物,亦非 建築物,於建造時未存在瑕疵,且已覆蓋以長120公分、寬 100公分、厚1.2公分之木板,並於木板與地面接合處周圍釘 牢鐵釘並噴漆警示,自難謂系爭孔洞之設置與管理有何欠缺 ,縱認有民法第191條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由 實際執行承攬事務之大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 孔洞當時係以木板覆蓋,其上並有堆置人力無法搬移之重物 以防止有人擅自移動之情事,倘健鑫公司指示簡有瑋等人於 清理系爭事故現場時係以手或工具移除,依一般常情應不致 跌落,實係健鑫公司擅自指示員工操作吊車,將系爭事故現 場所堆置之重物移除,始會發生簡有瑋墜入系爭孔洞之意外 ,是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健鑫公司及簡有瑋個人過失,不應歸 責予伊。況且,簡有瑋於系爭事故發生3年後本院審理中之 100年8月30日,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伊為 僱用人張弘文、鄭朝宗、駱偉榮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簡有瑋對上開受僱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援用受 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
㈡健鑫公司部分
EMICO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抽水機房迴轉攔污柵系統工程, 再分包其中系爭擋水閘門設備予伊,嗣因台電公司請求伊協 助安裝擋水板水封上鎖,伊始指派簡有瑋等人進場施作,伊 依法預先為工作人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由台電 公司於工地辦理實地教育訓練課程,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台電 公司因施工現場雜亂堆棄置板模、鋼筋、木板等物,復無人 力可供清理,台電公司人員鄭朝宗、張弘文指示健鑫公司人 員進行清除,且系爭事故現場及系爭孔洞既均為台電公司所 有,並由台電公司人員駱偉榮負管理之責,台電公司未提前 告知系爭事故現場之危險性,或於系爭孔洞設立警告標示或 其他防護措施,伊無從預先探知系爭孔洞危險性並採取危險 防免措施,是伊並非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 9條、第10條所定應負場所安全責任人,且已盡相關注 意義務,自難謂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簡有瑋既經鑑定失能程度為第8級,以 第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8級給付標準為360日,是簡有 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0% 。另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誠意 與簡有瑋就職災補償調解,又預先為其投保團體保險,簡有 瑋仍向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誠屬過高。另伊前為簡有瑋
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簡有瑋業已受領本件事故保險金,依損 害填補法理,於該保險金151萬7,835元範圍內,簡有瑋於本 件請求應無理由。另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孔洞覆蓋有木板 ,故於清理現場時未發現系爭孔洞,但依一般社會常情,謹 慎注意之人於搬開木板時,應不至於會掉入系爭孔洞,何況 簡有瑋經常進出工地,於自身安全更有提高注意之義務,是 簡有瑋因疏於注意自身安全,而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 。況簡有瑋依民法第227條之1 所為請求,業已罹於2年短期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健鑫公司應給付簡有瑋556萬9,756元(原判決誤算 為556萬9758元,應予更正),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簡有瑋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簡有瑋對台電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簡有瑋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台電公司應與健鑫公司連帶 給付簡有瑋556萬9,756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電公司應與健鑫公司再連 帶給付簡有瑋78萬2,367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健鑫公 司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健鑫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有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簡有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有瑋並對健鑫公 司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有 瑋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健鑫公司應與台電公司再連帶給付簡有瑋78萬2,367元 ,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開第 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健鑫 公司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有瑋在原審對於健鑫公司 及台電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簡有瑋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四、查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IMCO 公司簽約,採購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核四廠龍門施工處之抽水機房迴轉 攔污柵系統工程,EIMCO 公司再將系爭水閘門設備分包予健 鑫公司。簡有瑋自93年起受僱於健鑫公司,嗣於97年3月4日 ,健鑫公司指派簡有瑋等人進入龍門施工處施作擋水板水封 上鎖,簡有瑋於翌日下午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時,墜入
系爭孔洞底部,因而受有左右股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 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 骨盆骨折等傷害,系爭孔洞為台電公司發包予大棟公司承攬 施工中之RBSWPH機房(即抽水機房)戶外西北角隅地板開口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與EIMCO 公司之契約 (見原審卷第29、235、247至250頁)、健鑫公司與EIMCO公 司之契約(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簡有瑋勞工保險卡 、診斷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勞調 字卷第14至20頁)、大棟公司100年4月7日大棟核進字第100 09號函及台電公司與大棟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182至18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正。五、簡有瑋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存在系爭孔洞,健鑫公司未予排除 墜入之危險性或採取預防措施,逕行指示伊進行作業,致伊 墜入系爭孔洞而受傷,而台電公司亦未盡系爭孔洞設置及管 理責任,亦未事先告知系爭孔洞所在位置致使伊跌入而受傷 ,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健鑫公司及台電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健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修正前 勞安法第2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對於受僱人 基於僱傭契約負有人身保護義務,對於工作場所之地面應 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並應訂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 人員,對於其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 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 外觀上非明顯之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倘受 僱人服勞務之工作場所有受危害之虞,而僱用人未按其情 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僱用人已履行上開保護義 務,受僱人因而致生損害時,自得依首開規定,請求僱用 人負賠償責任。
⒉查健鑫公司從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簡有瑋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經健鑫公司指派進場從事擋水板水封上鎖作業 ,有修正前勞安法之適用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97年6月6日勞檢檢營字第0971009729號函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院北勞調字卷第21至25頁)。簡有瑋主張
健鑫公司指派伊至系爭事故現場施工,未查明系爭孔洞存 在,亦未予排除該危險性或採取預防措施,即逕行指示伊 清理地上物,為健鑫公司所否認,茲查:
⑴健鑫公司為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經由台電公司聯繫窗 口張弘文安排,由台電公司核發出入許可後,進入台電 公司龍門施工處施工,經張弘文指示,健鑫公司乃於抽 水機房前空地進行作業,健鑫公司先於97年3月4日將擋 水板搬移至該空地堆疊放置,嗣於同年月 5日健鑫公司 現場監工朱福順考量擋水板水封上鎖作業需將全部擋水 板攤平放以利施作,擋水板每片體積非小且數量甚多, 施工所需空間較大,以及台電公司指定之空地內以系爭 孔洞所在位置地上物較少,清理便利,乃擇定以台電公 司指定之空地內系爭孔洞所在系爭事故現場作為施作擋 水板水封上鎖之作業區域,並指示簡有瑋、陳育民先行 清理地上物,簡有瑋、陳育民先以健鑫公司用以搬移擋 水板之吊車將系爭事故現場堆置之鋼筋、板模、木材等 物搬移,迨搬移剩餘最後一塊木板,簡有瑋改以手移置 該木板之際跌入系爭孔洞內而受傷等情,已據證人陳育 民於原審證述:當日伊要將水閘門由台電公司的另外一 邊運到這工地要把它組裝起來,因為該工地上堆放很多 物品,不夠位置讓伊放置閘門,…後來由伊自己清理, 在中午吃完飯再清沒多久,就剩下一塊木板及上面的廢 棄物,伊公司有吊車在該處,吊車將廢棄物吊走,伊去 要放置的地方解開繩子,然後就聽到簡有瑋的叫聲,伊 過去看,就看到他掉到人孔裡面,伊等不可能發現該處 有系爭孔洞,因為上面堆了很多東西,是等簡有瑋掉下 去以後,伊才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證 人朱福順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健鑫公司訴請台 電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證述:99年3月5 日當天是伊與簡有瑋、陳育民去現場,伊公司的擋水板 設備放在倉庫旁的馬路邊,當時考慮到車輛進出在那邊 施作不方便,才考量到外面的工地去做,當時工地有些 設備鋼筋、板模、木板等堆置很凌亂,因靠近系爭孔洞 的地方比較空曠,雜物較少,所以伊打電話回公司請示 後,伊自行選擇在那裡做,原本伊也不知道那裡有系爭 孔洞,系爭孔洞上原本是有蓋木板,上面也有蓋版模那 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8至60頁);健鑫公司之工務經 理陳瑞陽於系爭另案亦證述:張弘文跟伊聯繫進場時間 ,伊說原則上配合現場,大概到 2月伊有進去龍門施工 處,為了討論這個案子其他設備檢修的問題,當時就有
詢問張弘文伊這邊的施作要在哪裡,張弘文回答應該在 抽水機房那裡,他還說這個他們可能還要跟其他科室協 調,所以地點不確定,後來有確定進去時間,伊在進去 前一、二天有打電話跟他確定施作地點,他還是沒有給 伊肯定答案,伊就指示朱福順配合台電公司指示地點, 3月4日伊有打電話給朱福順問現場施作的狀況怎樣,朱 福順說台電公司提供的空地有堆置雜物不夠伊公司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5頁背面、256頁);證人張弘文 於原審則證述:伊是負責健鑫公司出售給台電公司系爭 水閘門設備的安裝工作,因健鑫公司要把設備組裝起來 ,所以伊安排一個時間讓健鑫公司人員進場,伊有會同 健鑫公司的陳瑞陽經理指明抽水機前方空地要給健鑫公 司組裝使用,健鑫公司所以要去清理該空地,是因為設 備要攤開處理,伊沒有指示健鑫公司去清理該空地,讓 健鑫公司使用的空地是向大棟公司借用的,伊沒有立場 要求大棟公司還要清理乾淨才交給伊等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75至77頁);證人鄭朝宗於原審亦證述:系爭孔 洞是大棟公司土木工程挖出來的,當時還沒有完工,伊 負責檢驗安裝的機械,本件設備還未開始安裝,台電公 司未指定伊負責檢驗,伊沒有協調健鑫公司之工進,也 未指示健鑫公司去清理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並有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申請名冊(見 原審卷第66頁)、擋水板於抽水機房前空地堆疊之照片 及系爭事故後將擋水板攤平置於龍門施工處碼頭區之照 片(見本院卷㈥第16至17頁)可佐,足見健鑫公司係因 擬將擋水板全數平放以便利施作水封上鎖,所需施工空 間極大,以及台電公司指定之抽水機房前空地內以系爭 事故現場地上堆置物較少而易於清理,朱福順乃逕行選 定系爭事故現場以為作業區域,並指示簡有瑋、陳育民 先行進行地上物清理作業等情甚明。
⑵健鑫公司固辯以:系爭事故現場係由台電公司選定作為 施工地點,並指示伊清理地上物,非伊自行決定清理云 云,證人朱福順、江佩中於系爭另案之證述亦附和證述 係台電公司要求清理系爭事故現場。惟質諸證人朱福順 於系爭另案證述:「(人孔附近那塊地是否你選擇在那 裡做的?)是我選擇的(系爭孔洞附近那堆地)沒錯。 鄭朝宗是說整個工地都可以用,但我考慮運送的便利性 還有整理的時間,選擇人孔附近的那塊地,原本我也不 知道那裡有人孔」、「(當時台電公司要找人清理是那 部分的空地?)那時候沒有討論」、「(你是何時決定
要在你剛才選的區域做?)3月5日。當天現場整塊雜物 都沒有清理,我就選擇現場雜物最少那塊」、「(你選 那塊土地清理、施作,鄭朝宗是否知悉?)我忘記了」 、「(是否記得當時是你主動要去清理,還是鄭朝要你 去清理?)因為沒有清理,我問鄭朝宗,鄭朝宗說他們 沒有人可以清理,我們可不可以自己清理,我就打電話 回公司,公司就回覆可以,我們就著手清理」、「我都 是跟鄭朝宗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頁背面、60頁 ),參以系爭事故現場位在抽水機房前方空地西北角一 隅緊鄰廠區道路,有朱福順、江佩中於系爭另案繪製之 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56頁、㈥第130頁),足見 健鑫公司固然由張弘文安排進入台電公司抽水機房前空 地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然朱福順因考量施工所需空間 較大及地上物清理之便利性,於99年3月5日逕自選定系 爭事故現場供以施作,經請示健鑫公司後,指示簡有瑋 、陳育民等先進行地上物清理作業,並非係由台電公司 之張弘文或鄭朝宗指示朱福順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 等情甚明。證人江佩中於系爭另案固證述:伊於99年3 月 4日與朱福順及鄭朝宗協調當時,是由鄭朝宗指定系 爭孔洞所在位置給伊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 頁),然江佩中自承99年3月5日當日並未偕同入場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127頁背面),核與朱福順前開證 述鄭朝宗於97年3月4日協調當時僅指示抽水機房前方空 地可以使用,朱福順係基於施工所需空間較大及清理之 便利性,故於翌日逕自選定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 作為施工地點乙節,顯然不符,已難憑採。
⑶健鑫公司又辯以:因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未予清理,鄭 朝宗原承諾台電公司會派人清理,嗣又以沒有人可以清 理為由,指示伊公司自行清理云云,並以證人朱福順、 江佩中、陳育民、朱福順於系爭另案之證述為佐證。查 證人鄭朝宗於台電公司任檢驗員,職司機械設備檢驗工 作,系爭水閘門設備於93年2月17日由EMICO公司運交台 電公司,台電公司職司檢驗工作之承辦人員係品質課黃 瑞嘉、材料課周吉雄,並非鄭朝宗,有台電公司於系爭 另案提出進料檢驗報告(見外放系爭另案之本院卷第 138頁)可稽,核與證人鄭朝宗前開證述其非負責系爭 水閘門設備之檢驗工作等情相符,而健鑫公司之工務經 理陳瑞陽上開證述亦陳稱:通知及安排健鑫公司入場施 作,協調工進,均係張弘文等語,鄭朝宗既非職司健鑫 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檢驗事宜,則其是否有必要允
諾派員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或指示健鑫公司自行清 理,已值存疑。次查,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 EMICO公司簽立抽水機房迴轉攔污柵系統工程合約,載 明EMICO公司之工作範圍包含:「The Supplier shall provide all necessary services, equipment, material, and documentation to design, procurement, fabrication, delivery and testing of RBS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 System for Unit 1 and 2, and all accessories as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for the Lungmen Nuclear Power Plant,Units 1&2.〔中譯:賣方必須提 供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反應器廠房廠用水迴轉 攔污柵及耙污機系統之所有的必要服務、設備、材料( 物質)、設計文件、採購、『組裝』、交貨並測試,及 合約上所有的清單之配件〕」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另 案之工程合約節本及中譯文可參(見本院外放系爭另案 之第一審卷㈠第56至60、161至163頁)。又EMICO 公司 簽立上開工程合約後,將其中系爭水閘門設備發包予健 鑫公司,由EMICO 公司向健鑫公司訂購系爭擋水閘門設 備,健鑫公司應依EMICO 公司設計,製造、運交現場, EMICO 公司訂購範圍包括擋水板含導軌及吊樑等情,亦 有上開合約及中譯文附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另案之第一 審卷㈠第133至134、151至153頁)。健鑫公司依其與 EMICO公司之上開工程合約,將EMICO公司向其訂購之系 爭水閘門設備交付台電公司,惟因擋水板及橡膠水封係 分開運抵工地而未予組裝,經台電公司檢驗結果認: Stop Logs 本體與橡膠水封應屬組裝完成後交運設備, 請要求廠商派員至工地組裝等情,台電公司乃於93年2 月17日函EMICO 公司謂:「⑴在閘門運抵龍門工地後, 我們並無收到任何(如安裝規範圖面…等)提及橡膠水 封應該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所以我們無法接受橡膠水 封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⑵我們無法接受貴公司因避免 運送裝卸過程中閘門受損而分開交運,⑶請貴公司派遣 人員至龍門工地,將橡膠水封與閘門本體組裝,並不得 要求費用」等語,有進料檢驗報告、台電公司致EMICO 公司函存卷可考(見外放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138 至139頁),足見依台電公司與EMICO公司上開工程合約 之約定,EMICO 公司負有義務應將系爭水閘門設備之擋 水板水封上鎖完成後交付台電公司,準此,EMICO 公司 嗣將上開工程合約中之系爭水閘門設備發包予健鑫公司
,健鑫公司即應依EMICO 公司設計,製造、運交現場, 則健鑫公司先將系爭水閘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後,嗣再 至台電公司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自均係履行EMICO 公 司依上開工程合約對台電公司應盡之義務,是台電公司 張弘文通知健鑫公司進場履行擋水板水封上鎖乙節,衡 情僅係台電公司通知EMICO 公司之下包即健鑫公司進埸 代EMICO 公司履行依上開工程合約應盡組裝系爭水閘門 之義務,台電公司依約並無提供場所供EMICO 公司或健 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之義務,亦無清理抽水機房 前方空地交付健鑫公司使用之義務,則縱然鄭朝宗曾參 與朱福順協調施工地點,亦無承諾派員清理施工地點之 必要。參以系爭孔洞係台電公司發包予大棟公司承攬營 造之抽水機房前空地西北角隅地板開口,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猶未施作完成,張弘文係向大棟公司暫借抽水機房 前方空地供健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大棟公司承 攬工程迄至99年 3月30日始告竣工等情,有工程日報表 、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檢(抽) 查紀錄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 146至150頁、㈣第195頁),系爭孔洞所屬工程既未經 大棟公司施工完成,抽水機房前方空地復係張弘文暫時 向大棟公司借用供健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衡情 台電公司實無可能要求大棟公司代為清理該處,亦無可 能未經大棟公司同意,逕行指示健鑫公司將系爭事故現 場屬大棟公司所有之鋼筋、板模、木材等地上物予以清 理,則證人朱福順、江佩中證述鄭朝宗曾承諾清理空地 ,嗣以人手不足為由,要求伊公司協助清理,證人陳育 民、陳瑞陽證述曾聽聞朱福順告知上情云云,顯與常情 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⑷查健鑫公司固經台電公司通知與安排入場施作擋水板水 封上鎖,台電公司並已向大棟公司借用抽水機房前方空 地供健鑫公司使用,然健鑫公司因施工所需空間極大, 且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較少,易於清理,乃自行擇定系 爭事故現場以供施工,並逕自指示簡有瑋、陳育民先行 清理地上物,健鑫公司於採取清理作業之際,依系爭事 故現場堆置有鋼筋、板模、木板等情以觀,可推認係施 工中之工地,健鑫公司既非該工地之原管理者而係暫時 借用之人,對於現場環境並非熟知,其於實際進行清理 地上物作業之際,衡情應對台電公司業已交付其支配、 使用之系爭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對於施工安全加以評估 及控制,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
有外觀上非明顯之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 乃健鑫公司未履行基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人身保護 義務,逕行指示簡有瑋、陳育民率以吊車及人力搬運方 式清理地上物,致簡有瑋於清理之際,墜入系爭孔洞, 健鑫公司自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僱用人對受僱人 之人身保護義務,並致簡有瑋受傷,簡有瑋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健鑫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健鑫公司雖辯以:系爭事故現場非伊所有,台電公司 未告知有系爭孔洞,伊無從預見有系爭孔洞存在,應無 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按修正前勞安法第4條第2項、第 9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及 第 2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 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 所。103年6月26日修正前勞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抽水機房前方空地係由台電公司向承作抽水 機房及系爭孔洞之營造商大棟公司借用供健鑫公司施作 擋水板水封上鎖,健鑫公司並於99年3月4日已將擋水板 移置該處放置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於健鑫公司借用施 工期間,施工現場係由健鑫公司支配管理使用,此不因 健鑫公司非系爭孔洞之承攬營造之人或系爭孔洞所有人 而有影響,健鑫公司所辯伊非系爭孔洞支配管理者,對 工作場所之危險無注意可能性云云,顯非可取。至台電 公司於同意健鑫公司支配使用抽水機房前方空地施作擋 水板水封上鎖之時,雖未告知系爭孔洞所在,然台電公 司僅係單純借用空地供健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 並未指示或同意健鑫公司清理系爭事故現場之地上物乙 節,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現場外觀上復堆置有鋼筋、 板模、木材等重物而可推知係施工中之工地,健鑫公司 又非該工地之原所有人而係暫時借用之人,其於實際進 行清理地上物作業之際,縱未能由台電公司獲得現場相 關安全訊息,仍應對工作現場施工安全進行勘查、評估 及控制,並採取保守、安全之清理措施,以避免工作現 場存有外觀上非明顯之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 害,且不因台電公司有無告以系爭事故現場狀況而卸免 其責,是健鑫公司徒以台電公司未告以系爭孔洞存在, 即謂伊不負施工安全之注意義務云云,同非可取。再者 ,健鑫公司未經確認系爭事故現場施工之安全性,及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圖施工之便,逕行指示簡有瑋以 吊車、徒手搬運之方式,清理系爭事故現場之鋼筋、板 模、木板等物,致簡有瑋於搬移木板時,墜入系爭孔洞
而受傷,簡有瑋墜入系爭孔洞顯然與健鑫公司未盡雇主 基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保護義務所致,此不因台 電公司是否應以系爭孔洞所有人之地位,對簡有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生影響,健鑫公司所辯:簡有瑋墜入系 爭孔洞係因台電公司對系爭孔洞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與 伊指示清理系爭孔洞上雜物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難採 信。
㈡簡有瑋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簡有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
⑴按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為其例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建築物外,凡固定於土地上 以人工建造之設備均包括之。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 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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