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5號
再抗告人 尤志仁(YU,CHIH-JEN)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相 對 人 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Galaxy Casino S.A.)
法定代理人 呂耀東
程裕昇
代 理 人 馮基源律師
吳峻亦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6年度 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即明,是以,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3日所簽發面額港幣(下同)195萬5360元 (內載200萬元係相對人內部控管之額度),付款地為臺北 市,未載到期日,遲延利息為年利率6%,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05年6月15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15440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於106年1月2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 定),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澳門籍公司,並無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委任書僅有呂耀東、程裕昇 之簽名,並無公司大章用印,無法確知其2人與相對人之關 係,難認相對人已合法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又系爭本 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並未免除相對人之提示義務 ,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未命 相對人具體陳述究係於何時、向何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遽認 此部分應由伊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顯有違 誤。退步言之,原法院為裁定前,並未通知伊到庭陳述,即 逕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於法不合,為此再為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於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11月30日依澳門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呂耀東、程裕昇均係相對人 之現任董事,任期自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1月1 日起至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有澳 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商業登記證明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故其2人於105年8月31日代 表相對人出具委任書(見原法院司票卷第3頁),委任 律師於105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見原法 院司票卷第2頁),並無不合,殊不因相對人係外國法 人,上開委任書並未蓋用相對人公司大章,而影響其效 力,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委任書僅有 呂耀東、程裕昇之簽名,並無公司大章用印,無從確知 其2人與相對人之關係,難認相對人已合法委任代理人 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洵非可採。
(二)又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見原法院司票卷第9、10頁),相對人向原法院具狀 陳稱:伊係於105年6月15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付款,然未獲清償等語(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4頁) ,業已表明其已於105年6月15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440號裁定(處分 )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95萬5360元本息(原 聲明200萬元本息,於抗告程序減縮聲明)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關於法規適用尚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
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云云,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不合, 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主張:原法 院未命相對人具體陳述究係於何時、向何人提示系爭本 票,逕認應由伊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 顯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為指摘,並 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裁定前,並未通知伊到庭陳 述意見,即逕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 44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44 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 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 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 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所謂賦予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不知抗告 程序存在,致發生權益受有侵害等情,且抗告法院使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 開庭通知到場為限,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處分)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陳述意見(見 原法院卷第5至8頁),顯然已就抗告事件為主動陳述, 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為指摘 違法,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2項規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違背法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