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6號
再 抗 告人 陳奕全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君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擔保再抗告人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已 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再抗告人於105年1月21日向伊借款 200萬元,連同其簽發之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5年1月21日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收據及授權填載到期日及利 率之授權書交付予伊,經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4月21 為提示,並於其後屢為催討,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尚欠20 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裁定系爭土地准予拍賣。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以再 抗告人所指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以其於原法院已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而無效,且向 相對人借款時已支付3個月之利息,付息期間相對人不可要 求給付票款,因此系爭本票尚未到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並不合法,其已對於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兩造並未約定債 務到期日,相對人亦未向其主張借款債務到期並請求還款, 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此相對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原 法院對其前開主張未置一詞即裁定駁回其之抗告,顯已違法 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 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 容為準(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同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 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 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以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法院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5 年4月21日)、再抗告人簽立之收據及所出具授權填載到期 日及利率之授權書等文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拍字第251號卷第5至12頁、原法院卷第8至9頁)為形式上審 查,認相對人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 相對人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已完備 ,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法院進而據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先後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均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漏未斟酌其於借款時 已經給付3個月之利息、系爭本票並未到期、債務清償期尚 未屆至等情,核屬對於原裁定證據斟酌或事實認定之抗辯 ,既非對於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所為爭執,揆諸上開說 明,即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查。從而,再抗告意旨執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