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SANYING GAS LIMITED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卓文仁
法定代理人
再 抗告 人 詹彩玉
上四人共同 蔡茂松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再抗告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等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共同 簽發面額美金1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0頁),詎相對人於105年1 月14日向發票人為提示未獲兌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聲請狀未敘 明提示日期、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等節,難認執票人對發 票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 ,不應准予強制執行。又伊於原審係抗辯相對人「未敘明」 提示日期,而非抗辯相對人「未舉證」何時提示,且已提出 證明書用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原處分及原裁定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自與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 、第85條、第123條規定不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法提出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四、經查:
(一)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聲請狀未敘明提示日期、向何人提 示、如何提示等節,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云云。惟 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載明其於「105年1月14日向發票人為提示 」等語,此觀聲請狀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司票卷第3頁) ,是再抗告人抗辯聲請狀並未敘明本票提示日期及向何人提 示云云,核與事實有違,已無可採。
(二)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既已 具狀表明其於105年1月14日向發票人為提示後未獲付款,再 抗告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提出 證明書3紙(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用以證明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惟卓文仁、詹彩玉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渠等自己出具之證明書(即原法院卷第19-20頁),實難 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至陳莉莉既係受僱於SANYING GAS LIMITED公司及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本難期 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且其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 人亦無須向其為提示,自難依其出具之證明書(即原法院卷 第21頁),認定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事為真。再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真正,則其抗辯上情已 難採取。是原裁定依此認定再抗告人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 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尚無不合。況此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權,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抗 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 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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