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06年度,1號
TPHV,106,金訴易,1,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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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蕭國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丁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惟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 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 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 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 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 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 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49年台 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 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罪刑,惟原告非被告犯銀行法之 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原告已表明倘認不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意(見本院 卷第16頁),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原告補正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1,550 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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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