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3號
TPHV,106,訴聲,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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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敔菁
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國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下同)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 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 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 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 者(如債權),即之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鍾惠(105年3月29日死亡)於原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936號,起訴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名義購入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5及 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暨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24分之1(即地下1層停車位編號17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據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判決認鍾惠與相對人間無借名 登記契約之存在,而判決鍾惠敗訴,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599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係基 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債權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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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