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鄧加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
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 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 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 、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即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 異議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對於 本院於106年2月22日所為之原裁定,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亦 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裁定,不得對之 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