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子誠
劉瑞瑛
劉于誠
楊雨君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及共有人楊誠三、吳楊彩 雲、吳胤辰等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伊等不 服本院102年7月23日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認系爭事件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予以駁回。伊等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 法院裁定後,於103年1月27日提起再審,加計在途期間,應 未逾再審期間,惟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 爭10號裁定)以伊再審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伊就系爭10號裁定等陸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 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第1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第55號、第71號、第14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37 號、第74號、第96號裁定(下分稱系爭119號、140號、29號 、55號、71號、147號、24號、37號、74號、96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伊前對系爭74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業已敘明前揭 歷次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下稱系爭 判例)所揭示「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如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系爭第 96號裁定逕認伊未具體表明系爭第74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 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 再審屬必要共同訴訟,故聲請人楊達新對系爭第74號裁定聲 請再審,效力及於系爭第74號裁定之其他共同聲請人,系爭 第96號裁定以系爭第74號裁定之其他聲請人未具狀聲請為由 ,認其他聲請人非系爭第96號裁定之聲請人,亦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求予廢棄系爭第96號裁定及前揭歷次裁定,並續行再審 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9條 之1立法意旨乃因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 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 再審之訴,觀諸立法理由至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 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依上開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 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 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 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 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第10號裁定 以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以系爭第10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系爭第1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 陸續聲請再審,迭經系爭第140號、29號、55號、71號、147 號、24號、37號、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楊達新再執同一 事由對系爭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未指明系爭第74號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系爭第96號裁定以其
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楊 達新仍執同一事由對系爭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未指明系 爭第96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或數人之訴訟行為已備合法要件為前提。查聲請人前 對系爭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僅聲請人楊達新一人蓋章,其 他聲請人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 基、楊景惠、劉瑞娟、劉子誠、劉瑞瑛、劉于誠、楊雨君( 下稱楊繼宏等12人)並未簽名蓋章,亦未出具委任書,難認 已提出再審聲請,又聲請人楊達新聲請再審,既經系爭第96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依上開說明,楊達新聲請之效力自不 及於其他聲請人即楊繼宏等12人,是系爭第96號裁定以楊繼 宏等12人非再審之聲請人,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楊 繼宏等12人既非系爭第96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系爭第 96號裁定聲請再審,楊繼宏等12人對系爭第96號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