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案列105年度
抗字第197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須因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法律方許當事人追復 其遲誤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 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977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撤 回抗告。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聲請回復原狀,惟書狀內所 敘核與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法定原因不符,是本件聲請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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