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6號
TPHV,106,聲,5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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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尹章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一○三年八月五日、一○四年八月三日、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事件業已訴 訟終結,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繳納費用,准 予交付102年6月17日、103年8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 8月1日)、104年8月3日、105年1月11日、105年8月18日等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之當事人,為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交付102年6月17 日、103年8月5日、104年8月3日、105年1月11日等準備程序 期日之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聲請人雖請求交付105年8月18日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惟



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得不公開, 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之事 件,審判長不應許可當事人當庭自行錄音、錄影,以貫徹不 公開法庭審理之精神,基於同一理由,不公開審理之事件, 自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外,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已明定: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 錄音、錄影;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 影,均不屬之。經查,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事件 之105年8月18日期日所進行為調解程序,且經到庭兩造均同 意調解程序不公開(見本院卷四第458頁),故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1條後段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105年8月 18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乏其據,此部分之聲請不應許 可,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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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