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增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志標等8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105年度訴字第97 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公司已解散,目前已無營業 ,況聲請人前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建爭議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被 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應給付3千餘萬,然因其脫產至聲請 人無法求償,致無資力支出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雖未繼續營業而無營業收入, 但解散清算中之公司仍有資產,聲請人就該公司之資產何以 不足給付本件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 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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