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0000000000B(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00000000000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
二、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並以無 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提出法扶基金 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彌封證物 袋)。另參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下同) 15,544元,評估聲請人00000000000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收入(見原審卷彌封證物袋),生活呈現拮据狀 態,且本件尚待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尚難遽認上訴顯無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