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5號
TPHV,106,消債抗,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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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吳國鑫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更 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乃要求法院於裁定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要不因駁回之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本件再抗告人向原 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裁定限期10日命再抗告人預納郵務 送達費及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送達,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原法院為駁回再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前,未依首揭 規定使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未予 糾正,遽維持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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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