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49號
TPHV,106,抗,44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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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王振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玉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向原法院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萬 2678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 105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向 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月27日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即抗 告人之配偶林秋桂,見原法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堪 認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7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 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業於106年 1月9日屆滿(本應於同年月8日屆滿,惟該日為休息日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日代之) 。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1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 原法院卷第19頁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之收狀戳章 ),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當。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其之抗 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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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