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26號
TPHV,106,抗,42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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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曾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雪詩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又按「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亦分經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明白 。因此同一訴訟據以定專屬管轄之法院如有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謝旻妤李儀蓁(下合稱李儀蓁等3人 )住所均在新竹縣,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為管轄法院;退步言,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分別坐落 新北市石門區、新竹縣及高雄市,就土地坐落新竹縣之部分 應移由新竹地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顯有不當,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起向李儀蓁 等3人借貸數次,經抗告人及李儀蓁要求,其同意將名下如 原裁定附表序號1、3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及李儀蓁以 為擔保。又第三人鄭一鳴(下稱鄭一鳴)與其為友人,鄭一 鳴因向抗告人及李儀蓁借款,以其所有之位於桃園市龍潭區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龍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抗告 人及李儀蓁為借款之擔保,嗣鄭一鳴有意出售系爭龍潭不動 產,擔心上開抵押權登記影響交易價格,經其同意以名下如 原裁定附表序號2所示之土地(下與原裁定附表序號1、3所 示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提供抗告人及李儀蓁作為鄭一鳴



借款之擔保,經抗告人及李儀蓁同意鄭一鳴塗銷系爭龍潭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嗣其與鄭一鳴已償還所有借款債務,訴 請確認李儀蓁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及李儀蓁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是依相對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抗告人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顯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系爭不動產,係 散在新竹地院(即原裁定附表序號1部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即原裁定附表序號2部分)及士林地院(即原裁定附 表序號3部分),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17至2 5、41至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上開法院俱有 管轄權。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 洽;本件既有管轄競合情形,原法院衡酌後,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訴訟(連同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部分)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 之士林地院,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揆諸前揭意旨,抗告 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或單獨就涉及 原裁定附表序號1不動產之部分,移送由新竹地院管轄等語 ,顯不足採。
四、綜上,士林地院既屬系爭不動產所在法院之一,即對本件訴 訟具有專屬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管 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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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