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伯克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
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抗告人承攬「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忘我園區榮舍結 構補強及壽字餐廳整建養護專區工程」中之木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惟抗告人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79萬1000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 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 以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原法院非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訴訟係因系爭工程契約 而涉訟,而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地區,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 訴訟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 廢棄,並移送桃園地院云云。惟查:
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
⒉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抗告人積欠 其工程款未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 至5頁)。惟觀諸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內,並未有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至系爭工程 施作地點雖於桃園地區,然該工程地點僅係相對人履 行系爭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即
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施作 地點為桃園地區乙情,即可謂該施作地點係兩造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地區,自 應由桃園地法管轄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 。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士 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至士林地院,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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