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楊寶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柏彥、楊佩怡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伊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規定,對抗告人與陳 金旺間就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於106年1月25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列原法院106年度撤字第1號)。為 避免在該第三人撤銷之訴確定前,抗告人已依系爭本案訴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取得如附表所示訟爭 標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致伊等受有損害, 爰依同法第507條之3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和解筆 錄之效力等語。
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於前開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謂:伊 前用153 萬元向訴外人呂重光購買系爭房地,以陳金旺之名 掛名登記,非如相對人所言係共同購買,伊所主張之情節亦 獲陳金旺認同方於系爭本案訴訟成立和解,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 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380條第5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陳金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陳金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雙方於106年1月25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約定如抗告人於106年3月31日前清償陳金旺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 貸款債務後,陳金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相對人嗣於同年2 月17日以抗告人及陳金旺為共同被告,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有該等 案卷之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恐在相對人就第 三人撤銷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抗告人即得憑該和解筆 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損害,是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本案訴訟和解筆錄之效力,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雖係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實質上 即屬停止該和解筆錄所命給付之執行力,抗告人因系爭和解 筆錄效力停止所受之損害,亦不外乎未能及時依該和解筆錄 內容實現權利所受之遲延損害,故於酌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數額時,應可與命聲請停止執行者提供之擔保,採同一 標準。從而堪認抗告人因系爭和解筆錄效力停止所受損害, 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未能及時依系爭房地價值而受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查系爭房地在105 年底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 訴訟時之價值,經該案承辦法官核定為760,940 元,為抗告 人及陳金旺所不爭執,足資據此認定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760,94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 個月( 3.33年),基此計算抗告人在系爭和解筆錄效力停止期間所 受遲延損害為126,697元(760,940×5%×3.33=126,696.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酌量上情,兼考量如有其 他原因致訴訟延滯,而酌予提高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20 萬元,尚稱合理。
㈢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其未和相對人共同購買系 爭房地,自得單獨訴請陳金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相 對人無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為其論據,無異其在第 三人撤銷訴訟所為之本案抗辯。惟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 銷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系爭和解筆錄 效力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主張本件無停
止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必要,洵非有據。準此,抗告論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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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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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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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新北市│ 汐止 │北港 │北港│100-4 │建│4,977 │應有部分836/100000 │
│ │ │ │ │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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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門牌 │建築材料│面積(㎡) │ 權 利 範 圍 │
│號│ │ │樓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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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2408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鋼筋混凝│第1層:71.36 │ 全部 │
│ │ │路2段228巷31弄35│土造5層 │平臺:10.04 │ │
│ │ │號 │ │花臺: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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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