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81號
TPHV,106,抗,38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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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廖珮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宗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
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1樓 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為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廖啟清、抗 告人共用,廖啟清、抗告人應容忍伊於系爭騎樓設置水 錶,詎原審共同被告廖啟光徐素琼竟於民國100年7月 16日禁止伊於系爭騎樓設置水錶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部分騎樓使用權訴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民法第80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㈠廖啟清、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於系爭騎樓,進行設置 水錶及配備工程;㈡廖啟光廖啟清應分別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15萬1613元、25萬548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抗告人應自 101年11月19日起至同意相對人於系爭騎樓裝設水錶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徐素琼廖啟光廖啟清、抗 告人所負賠償數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法院判命廖 啟清、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於系爭騎樓進行設置水錶及 配備工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 附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91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依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廖啟清負擔 百分之三十八,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相對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部分計為1 萬2644元(即相對人第一審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 3274元〈計算式:7270+15575+10429=33274〉,由 抗告人負擔38%,計1萬2644元〈計算式:33274×0.38 =12644〉,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卷附裁判費繳 納收據可憑(見司聲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堪 認抗告人應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為1萬2644元。故 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萬264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乃違背法令, 相對人逕依該判決主文於系爭騎樓設置水錶,涉犯竊佔 罪嫌,伊自得拒絕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未予查明,即 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 查:
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負擔比 例,則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 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644元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 當。至抗告人所稱系爭確定判決乃違背法令、相對人 涉犯竊佔罪嫌等事由,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所應審究之事項,自不能僅憑抗告人前開抗辯,即 更為不同之酌定。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乃違背法令,相對人逕 依該判決主文於系爭騎樓設置水錶,涉犯竊佔罪嫌, 伊自得拒絕負擔訴訟費用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萬264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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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