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劉謝麗月(即謝邱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沈謝慧珠(即謝邱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蓮(即謝邱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母謝邱貴鶯( 謝邱貴鶯)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謝庭列(下稱謝庭列)訴請 撤銷贈與事件(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1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就第一審訴訟事件稱訴字第1741號事件),曾經 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北救字第5號 ),嗣謝邱貴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伊等承受訴訟,因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故不知裁判費數額,且伊等前就考慮本 案訴訟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由律師核算裁判費約為新 臺幣(下同)8萬餘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竟高達4倍餘,顯與政府立法幫助弱勢民眾訴訟之精神 相悖。況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房地(下稱編號1房地),僅以 1家鑑定機構之估價報告書為依據核算房地價值,未盡客觀 ,應採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物折舊後之價值核算本件裁判費 。另伊等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時承受訴訟,故原裁定附表編號 2之房地(下稱編號2房地)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已於訴字第 1741號判決時確定,非由伊等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分 別以前開估價報告書及臺北市不動產資訊與居住服務整合入 口網之相關類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下稱不動產實價登錄 )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謝邱貴鶯前向原法院訴字第17 41號事件訴請相對人、謝庭列應分別將編號1、2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謝邱貴鶯,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 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原法院訴字第 1741號事件判決謝邱貴鶯就相對人部分勝訴、謝庭列部分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謝邱貴鶯負 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事件(下稱重 上字第234號)審理期間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改判相對人 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抗告人繳納第 三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 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字第1741號全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7頁)。準此, 本案訴訟中第一審謝邱貴鶯敗訴部分,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先 行確定,第二、三審部分,抗告人亦敗訴確定,故抗告人應 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抗告人雖辯稱第一審謝邱貴鶯敗訴 部分,於其等承受訴訟前已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非由 其承擔云云,惟按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 訴訟者,該繼承人即已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而應受訴訟費用 諭知裁判之拘束,抗告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至編號1房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訴字第1741號裁定命相對人陳報當時 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相對人亦已於重上字第23 4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關於編號1房地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為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之依據( 見重上字第234號卷第12-36頁),相對人並據此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8萬0,208元及鑑定費8,000元,合計訴訟費用38萬8, 208元,前開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鑑估(見本 院卷第24頁),自應認屬前開房地之市價,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就關於編號1房地之價額,依前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 2,743萬9,217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鑑定報告不客觀,應從低以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 計算房地價值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方式有間,難認可採。
四、另就編號2房地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不動產實價登錄 所載,擇定標的單價每坪46.13萬元以為計算該房地之基準 ,並核算編號2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為2,739萬1,994元(見本 院卷第42頁),抗告人雖指陳應採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物折 舊後之價值核算本件裁判費云云,惟土地或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市價即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為準,而非以公告地價 、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為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透過不動產 實價登錄查詢獲悉編號2房地附近相關類型之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以其交易行情每坪46.13萬元,估算編號2房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739萬1,994元,衡情核屬該房地市場實際成 交之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難認可採。五、從而,編號1、2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83萬1,21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萬4,592元,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訴訟費用38萬208元,合計 抗告人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三審訴訟費用為87萬4,80 0元(計算式:494,592+380,208=874,800),另抗告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萬8,208元,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