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嚴文英
鄭鳴岱
廖水源
溫蕙瓊
呂芳鐘
林武祺
黃妙如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品淞律師
相 對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代 理 人 陳威璇律師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 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98年度台抗字 第860 號裁定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 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先位之訴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依兩造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第28.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而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嚴文英新臺幣(下
同)1,225 萬元、抗告人鄭鳴岱1,644 萬元、抗告人廖水源 1,791 萬9,000 元、抗告人溫蕙瓊1,396 萬元、抗告人呂芳 鐘1,213 萬3,800 元、抗告人林武祺565 萬4,880 元、抗告 人黃妙如565 萬4,8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本於買賣物之 瑕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經減少之買賣價金,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嚴文英227 萬1,000 元、鄭鳴岱304 萬 2,000 元、廖水源348 萬1,200 元、溫蕙瓊261 萬4,800 元 、呂芳鐘219 萬5,640 元、林武祺102 萬3,264 元、黃妙如 102 萬3,2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及第39 、54頁及第57至58頁)。經原裁定按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合計 後之8,401 萬2,560 元,核定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萬1,376 元。抗告人對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之買賣價金數額計 算,原裁定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實屬有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自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抗告人先位之訴係以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渠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第28.2條 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為由,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8.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已繳買賣價金及賠 償按房地總價金15% 計算之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 第39、54、93頁),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中請求返 還價金部分為主請求,請求違約金、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 從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先位 聲明請求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無庸 併算其價額。準此,抗告人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217 萬0,560 元(如附表「請求返還價金數額合計」欄 所示)。又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其等先位 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 ,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抗告人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217 萬0,560 元,已如前述,至備位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按聲明金額合併計算後應為1,565 萬1,168 元,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之訴核 定為5,217 萬0,560 元。原裁定逕將抗告人先位聲明上開附 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8,401 萬2,560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另原裁定誤將抗告人林武 祺之姓名載為「林武褀」,爰予更正之,亦併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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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抗告人先位聲明合計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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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返還價金部分│違約金部分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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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文英│7,570,000元 │4,680,000元 │12,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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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鳴岱│10,140,000元│6,300,000元 │16,4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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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水源│11,604,000元│6,315,000元 │17,9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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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蕙瓊│8,716,000元 │5,244,000元 │13,9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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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芳鐘│7,318,800元 │4,815,000元 │12,133,800元 │
├───┼──────┼──────┼───────────┤
│林武祺│3,410,880元 │2,244,000元 │5,654,880元 │
├───┼──────┼──────┼───────────┤
│黃妙如│3,410,880元 │2,244,000元 │5,654,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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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價金數額合計:52,170,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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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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