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許良駿
許進曾
許瑞尹
許翊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核發判決確定證
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 下稱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獲勝訴 判決(下稱系爭3號判決)。嗣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林恆毅律 師代理相對人聲明上訴,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通知伊墊付,伊未墊付,則逾四個月依法應 視為相對人撤回上訴,詎原法院竟認視為撤回起訴,於106 年1月23日裁定駁回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 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 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 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案件 由他造聲請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之對造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 行為,該對造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院裁定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法院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後,當事人逾四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者,應視為撤回 上訴。
三、經查,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林恆毅律師 於104年5月4日收受系爭3號判決(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卷第 302頁),旋於104年5月8日代理相對人聲明上訴(同上卷第 312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 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墊支(同上卷第313頁),抗告人具狀表明不願墊支(同上 卷第391頁),原法院審判長復以105年7月27日宜院平民寅 103訴3字第21347號函(下稱第21347號函)通知兩造,載明
「茲通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前繳付第二審裁判費,倘上 訴人未依期繳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項(應係94條 之1之誤繕)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則 視為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撤回其訴」(同上卷第396頁 ),嗣以抗告人逾四個月未墊支第二審裁判費,應視為撤回 起訴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已有未合。又凡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不 論用函、通知、命令或其他名稱,均屬裁定之一種(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以第21347 號函文通知相對人於105年8月20日前繳付第二審裁判費,是 否發生法院定期命該當事人預納裁判費之效力?攸關系爭3 號判決是否得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判斷。原法院不查,遽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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