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14號
TPHV,106,抗,31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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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唐鈺珊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相 對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代 理 人 蔡慧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事務所以105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500100680號公證 書公證。嗣抗告人於105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 依系爭租約第2.6條規定,持系爭租約及上開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返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4700萬元部分逕行為強制執行結果,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5972號強制執行命令,扣得相對人相當於抗 告人債權全額之銀行存款債權後,相對人以業就上開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准許 在案,惟上開執行事件係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無 因執行結果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無理由,均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於上開 執行事件之聲請金額,除47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並應按日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違約金,原審裁定漏未將抗告人關於違約金請求部 分列入擔保金計算範圍,亦有未當。此外,相對人財務狀況 不佳、所有不動產幾乎均已向銀行債權人設定高額抵押,顯 見相對人之債權人眾多,未來恐有眾多債權人參與強制執行 程序為債權分配,侵害其債權完整性,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就停止執行, 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 ,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 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 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 系爭執行名義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43頁、第53頁至56 頁)。嗣相對人向原審以系爭租約未經抗告人合法終止為 由,向原審對抗告人另案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其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並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亦有原審裁定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5頁)。考諸抗告人所 執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依非訟程序取得之 公證書,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且相對人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及 系爭擔保金返還條件是否成就等項,核屬實體上爭議,於 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相對人主張是否有據,應待法院調查 審認,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二)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00萬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而抗 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4700萬元及 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予以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固應為上開聲明請求執行之金額( 即本金及違約金2項金額之合計)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受 滿足而所生利息之損失,準此計算結果應略為12,378,496 元【[(00000000+(00000000x5%x4.33)] x5%x4.33= 00 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 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124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供擔保1240萬元後,在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審裁定准 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所示。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人固無從聲明不服,惟原審僅酌定 擔保金額為10,175,500元,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依職權酌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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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