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紀宛君
紀宛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相 對 人 林華鈞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 滬聲字第14號、28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第63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前以104年度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 裁判,係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事件(下稱第579號事件)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裁定於第579號事件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第579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5年8 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有該件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6 至111頁),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本可由原法院自為調查審認,且依首揭說明,縱 於第579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如原法院認已無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亦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故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