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04號
TPHV,106,抗,304,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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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李芳杰即八通起重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鐙瑩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7時58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北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新 城八路口新建工程之工地前,為閃避第三人謝東榮之貨車( 謝東榮及第三人元璋公司業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相 對人達成和解)而遭債務人簡明夏所駕駛堆高機之牙叉撞傷 頭頸部,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喉頭氣 管鈍傷併皮下氣腫、血腫、水腫、窒息、氣管切管、聲帶血 腫、聲帶下肉芽組織增生併阻塞、頸之挫傷合併聲帶或喉部 之麻醉、疑似雙側返喉神經傷害,現仍需仰賴氣切口呼吸, 併有發聲困難、音聲及語言障礙之重傷害。債務人簡明夏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抗 告人為簡明夏之雇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與簡明夏負連 帶賠償責任。抗告人及簡明夏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下稱第12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詎其二人否認犯罪,且 拒絕出席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進行之調解,顯係逃避責任及 進行脫產,若未為假扣押,則縱獲得勝訴判決,恐對其二人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明求為准伊供擔 保後,得就抗告人及簡明夏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 號(下稱第166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等之玉山 銀行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於其二 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與簡明夏 如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簡明夏



分未聲明異議,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惟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簡明夏有上開侵權行為,及抗告人為簡明 夏之雇主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34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八通起重企業社簡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林 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振興醫院、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等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 銷售明細單、調解紀錄可證(見原法院第1667號卷聲證1至 15),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次查,系 爭車禍係於104年7月3日發生,迄今已逾1年6個月,惟雙方 迄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於105年7月20日調解時,仍無法 達成調解並轉回新北地檢署,且抗告人於原法院第1217號刑 事案件之10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仍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單、第1217號準備 程序筆錄見原法院第1667號卷聲證15及16),堪認抗告人經 相對人請求後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又相對人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僅34歲(70年5月2日生,見原法院第1667號卷聲證2), 而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佐,以 其平均餘命約43年為基礎計算其醫療耗材費用、勞動力減損 加計精神慰撫金,相對人主張其可能損害數額扣除前述200 萬元和解金後,仍達300萬元以上,尚非無據,此與相對人 提出抗告人之網路資料顯示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相較(見原 法院第1667號卷聲證3),有相差懸殊情形,足認相對人就 抗告人日後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釋明。 雖其前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 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准許假扣押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雖謂伊為小型企業,堆高機 係配合員工數量及業務量而配置,倘堆高機遭查封,將使其 業務調度受影響,且使往來客戶對伊之債務信用產生疑慮云 云,然對於動產之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 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尚不影響債務 人對該特定財產之使用權。縱使抗告人所有之堆高機因執行 法院之假扣押執行而被查封,仍無礙於抗告人就堆高機為業 務調度使用。又抗告人所謂往來客戶會對伊之債務信用產生 疑慮云云,純屬憶測之詞,尚非可取。至於抗告人所提簡明 夏結業證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原法院105年10月31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01號刑事判 決等證物(見本院卷11至32頁)均屬本件抗告人與簡明夏民 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本案訴訟所審酌範疇,尚非假扣押裁 定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雖釋明有 所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 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 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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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