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83號
TPHV,106,抗,283,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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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喬國際公司)前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訂有「103年-104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則為系爭契約之適用機關 。嗣抗告人承擔海喬國際公司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相對 人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至105年1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910萬8,334元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104年7月1日收受 債權人為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下稱Tev a製藥公司)之法院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海喬國際公司在 美金235萬3,338元本息,及執行費58萬3,628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亦禁止相對人向海喬國際公司為 清償等語。原法院以:Teva製藥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已對 兩造及海喬國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貨款 債權存在於海喬國際公司與相對人之間,而不存在於兩造之 間,及備位請求撤銷兩造與海喬國際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經 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審理(下稱第458號事件 ),該案審理結果為抗告人得否依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貨款之先決問題等詞,爰裁定本件於第458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停止訴訟程序 ,必將嚴重延滯本件訴訟,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 查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縱關涉兩造間是 否存在系爭貨款債權,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所 及,及兩造與海喬國際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能否撤銷等判斷, 然原法院於本件訴訟中尚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當事人恐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亦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相對人抗辯:458號事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系爭貨款債權,該爭點就是本件訴 訟之先決條件,且458號事件範圍足以涵蓋本件訴訟,原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為無可取。原法院未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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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