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80號
TPHV,106,抗,280,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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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張歐元
      張歐誠
      張守易
      張富程
      張慧妍
      張維恩
      張李嬈嬪
      張逢文
      張逢時
      張逢平
      張耀亭
      張歐楠
      張振昌
      張永昌
      張如瑾
      劉張彩秀
      林張婌
      陳志煌
      陳榮嘉
      陳怡如
      陳怡心
      陳邦雄
      張俊雄
      張陳桂香
      張明惠
      張文龍
      張歐文彬
      張文瑞
      張歐卿
      張宏祥
      張宏森
      張佩雯
      張靄雯
      張如棻
      蔡張明照
      張明美
      張敏
      張志光
      張晴晴
      張增男
      張志斌
      陳張純蓮
      黃秀珠
      張歐鑒
      張惠琪
      張惠琳
      張惠瑜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張文惠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正治
      張正雄
      蘇張和美
      蘇張和惠
      張鴻達
      張鴻慶
      張歐宜均
      張歐佑豪
      張歐佑銘
      張雅萍
      張歐鑑泉
      張歐正德
      林張芳蘭
      張儷馨
      張郭英
      張澤彬
      張澤民
      張智雯
      張貴美
      張綉珠
      張蘇麗瓊
      張耀仁
      張歐旭
      張祐慈
      張震聲
      張庭瑞
      張伯麟
      張中瀚
      張瓅文
      張歐祥
      張國雄
      張國興
      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
      張秀美
      陳碧珠
      李春樺
      林詠言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歐裕
相 對 人 郭芬芬
      張正
      張正
      張鴻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一O四)存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三六七號、第一三六八號及第一三六九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廢棄,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又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 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 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4項、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



當事人依提存法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 由時,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 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亦有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可稽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提存人張耀德雖已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 亡,惟其生前已口頭委任異議人張歐裕、第三人蔡明福,並 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以辦理提存、報稅、過戶等事宜,直 至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買方取得尾款時始終止委任,且此一委 任關係性質上不能消滅。張耀德雖於辦理提存前死亡而誤以 其名申請提存,然依提存法第10條及民法繼承編相關法令規 定,提存所應命張耀德之繼承人會同辦理提存;縱令提存所 認張耀德之部分無效,其餘92位提存人之提存仍有效而不生 提存全部無效之情事,提存所應命其餘92位提存人補正,將 張耀德部分刪除,惟原審提存所竟將抗告人原辦理之清償提 存撤銷,並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結果 ,原裁定仍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請求 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提存所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 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 記(第3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與張耀德共93人前依上開規定處分與他共有人即 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共有物,並於104年12月15日將受取 權人應受領之價金,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原審 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1365號、第1367號至第1369號提 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案卷查閱屬實。
(二)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固規定: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應以該條第1項共有人 為提存人,而提存人張耀德已於提存前之104年10月4日死 亡等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5頁),是張耀德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則原審提存所就准予張耀德提存部分,固非適法。惟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就他共有 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規 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 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 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本件提存人張耀德所為提存部分雖 不合法,惟其餘92位提存人即抗告人所為提存部分,仍屬 合法,原審提存所逕以105年9月19日(104)存字第1365 號、第1367號至第1369號函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並命提 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與法容有未合,抗告人據此依提 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提存人張耀德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92 位提存人即抗告人所為清償提存部分,仍屬合法,原審提存 所及原審不察,分別以處分撤銷原清償提存、命取回提存物 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 提存所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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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