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77號
TPHV,106,抗,277,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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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何莞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㈠
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書、對造歷次書狀及判決書 等,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固然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 ,然工作及家庭生活均在大陸,僅偶爾回臺探親,縱當時戶 籍資料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實際上早已形同未居住於 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處 所),實質上已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變更其送達 之處所」之情形,法院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4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況 此等攸關抗告人能否於訴訟程序中到庭充分行使防禦權、得 否及時收受判決書而確保上訴權益等極為重要之訴訟權能, 不論僅實質上長久居住該處所、或者即便有返回亦僅作短暫 停留,皆應從寬認定之,俾適當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原 裁定不察,徒以抗告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地址仍為系爭 處所及戶籍資料未載「遷出國外」文字,形式上認定已對抗 告人為合法送達,於法顯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 受實際收受,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



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 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酌)。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為原確 定判決,原法院書記官嗣將該判決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 為送達人,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即系爭處所,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30日 ,將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系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影本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外放),先予敘明。 ㈡又查,系爭處所於送達當時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有抗告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 號卷<下稱再字卷>第12頁),雖抗告人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 ,約以兩個月回國一次,一次停留10餘日等情,亦有抗告人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9頁),然抗告人既未向戶政機關辦 理自系爭處所遷出手續,且每兩個月固定返臺,再參諸抗告 人亦於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其住居地為系爭處所(見再 字卷第1頁),顯然抗告人返回國內亦居住於系爭處所,應認 其仍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之意思,並以系爭處所為其歸返久 住之住所,可見抗告人在主、客觀上,均尚有以系爭處所為 住所之意思,尚難認其在送達原確定判決時,有默示廢止系 爭處所為住所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抗 告人主張其長期出國,偶而回臺,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原法院應依職權為國外公示送達,即便返回系爭處所,亦僅 作短暫停留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處所為寄存送達,即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寄存送達而收受原 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原確定判決係一造辯論及再審事由, 抗告人於105年3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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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