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72號
TPHV,106,抗,27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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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黃家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5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存在等訴,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尚需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並命相對人協力提出相關資料始能具體,然原法院 未為調查,逕依抗告人對第三人張國福許美華之債權本金 總額新臺幣(下同)3885萬7746元為認定,顯屬率斷,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 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 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準此,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自屬法院職權,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利益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 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因此,當 事人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 法院仍認其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 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為第三人張國福許美華(下稱張國福2 人)之 債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6877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張國福2 人之對相對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 ,並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相對 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保 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張國福2 人對 相對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禁止張國福2 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 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張國福2 人清償,並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將解約金由抗告人受領。」(見原審105 年度北司 保險調字〈下稱調字卷〉第35號卷第2 至6 頁之起訴狀),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欲確定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數額核定之,而非以抗告人對張國福2 人所主張之債 權額為核定。然抗告人上開聲明並不明確,無從確認所欲確 認之保險解約金數額若干,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查報張 國福2 人與相對人之解約金數額,抗告人乃於民國105 年12 月16日具狀表示:因相對人未提供保單內容,伊無從得知張 國福2 人之保險解約金數額,懇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張國福2 人之相關保險資料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9、34頁)。惟原 法院未為調查,亦無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再敘明或補正之, 逕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抗告人對張國福2 人之扣押金額本金 3885萬774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嗣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訊問程序中,依相 對人所提出張國福2 人之保險資料,具體敘明及補充其聲明 為:「㈠確認張國福對相對人有解約金債權96萬4933元存在 ;㈡相對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張國福在系爭債權 96萬4933元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 亦不得對張國福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抗 告人受領。」,暨表明就許美華之保險解約金債權部分暫不 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 即抗告人對張國福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96萬4933元核算之。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4933元,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885萬7746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另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固屬不得抗告(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惟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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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