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61號
TPHV,106,抗,261,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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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震榮精業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 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 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雖亦有明文。惟為執行標的物之權 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 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 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 3條、第907條復有明定。可知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之 處分權能並非完全喪失,僅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受有限 制。倘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 之債權之處分權能即已回復。是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應於債 務人就其對第三人債權之處分權能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 不得因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依第三人之 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16-18頁)。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震榮精業有限 公司(下稱震榮公司)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對於伊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



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 程保固金等、已成立但條件成否未定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476萬3,393元(下稱系爭債權),經該院核發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伊以長鴻公司尚未就系爭工程申 請估驗請款,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且該公司依約得 請領工程款已設定權利質權於各分包商等否認債權或得對抗 長鴻公司請求等理由聲明異議後,震榮公司既未依執行法院 之通知而於期限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伊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否准伊之聲請,伊對之聲明異 議,經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伊復提出異議,原法院 竟認伊已承認債權存在,僅是數額及清償期尚未確定,不得 以震榮公司未按時起訴而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以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三、經查:
㈠震榮公司聲請假扣押長鴻公司對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債 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是項執行命令於105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 105年4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24日通知震榮公司如認抗 告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向該院為起訴之證明,震榮公司未於期限內對抗告 人提起訴訟,亦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並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 議狀及通知附於上開執行案卷〔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195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18、21、26、38-39頁〕 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觀之抗告人105年4月14日異議狀所載:「按本件異議人 即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即抗告人)與長鴻公司間 訂定之系爭工程(工程名稱略)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及一般 條款估驗計價規定,長鴻公司之工程款應依程序辦理請款後 計價。經查,長鴻公司迄至本局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即系 爭執行命令)時,尚未申請估驗請款,既未計價完成,故長 鴻公司對本局之債權尚未發生。次查,債務人長鴻公司已 辦理權利質權設定。…本局按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 119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27頁 ),抗告人既聲明長鴻公司對其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已為 其分包商設定權利質權,足見其並未否認長鴻公司於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時得對其行使權利(例如工程款債權)之事實, 非僅難認其係以不承認債權及爭執債權數額之事由聲明異議



。且依前揭說明,長鴻公司就其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之處 分權能並非完全喪失,僅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受有限制 ,倘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長鴻公司就依系爭契約 所取得債權之處分權能即能回復。故縱震榮公司於105年4月 27日接獲執行法院之通知(見系爭執行卷第38-39頁),迄 未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亦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法院亦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 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原法院事務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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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