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 對 人 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原名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樺
代 理 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一○五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號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一三號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 15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遊覽車13輛(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標的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 為相對人占有中,自外觀而言,即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且 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之遊覽車已付清買賣價款,並註銷附條 件買賣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原核發之扣押命令並無不當。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鑫公司)如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 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法事務官)於新鑫公司聲明異議後,以系爭執行標的物 為新鑫公司所有,撤銷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駁回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自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 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 ,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
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 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 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 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反 之,若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外觀上已足使執行法院認定屬債 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即應予以執行。次按,本法所稱動產 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 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 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 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 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 易。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 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 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 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 賣契約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15條、第26條、第2 8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買受人須依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 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於此之前,標 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 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而已。要言之,「動產抵押權」 及「附條件買賣」雖均屬動產擔保交易,但兩者在法律上性 質截然有別,且依法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並存。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標的物,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至現場查封,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辦理查封 登記,禁止相對人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 登記,並核發執行命令。經北市監理所查封登記後,新鑫公 司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訂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依法向北市監理所辦理附條件買賣登 記,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693萬7,500元未給付,系 爭執行標的物仍為新鑫公司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依新鑫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
新鑫公司所有,於105年10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 ,撤銷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 、原法院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北市監理所105年9月7日北 市監牌字第1050066671號函(下稱北市監理所函)、聲明異 議狀、民事裁定足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74至76、102至107 、112至114、166至171頁)。
㈡查相對人與新鑫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價 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乙方(即新鑫公司)仍保有系爭執行 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即相對人)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 ,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足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67至1 69頁),而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北市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為附條件買賣,並非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亦有北市監理所函 附相對人車輛動產設定登記情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佐(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15至23、26至27頁),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遊覽車雖 由相對人領牌占有使用,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惟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北市監理所已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在相對人付清買賣價金前,外觀上即為新鑫公司所有。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抗 告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遊覽車形式上或外觀上屬相對 人所有,非新鑫公司所有云云,容待審認,執行法院尚無逕 行審判之權限,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至如附表所示 編號10至13號之遊覽車在北市監理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之迄日為105年12月15日(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60頁),而 抗告人於105年10月28日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已無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號遊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資料 ,亦有公示查詢服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經本院向北市監理所查詢結果,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號遊 覽車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已經完成動產擔保註銷登記,亦有 北市監理所106年2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16631號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42頁),新鑫公司復提出書狀表示附表所示編 號10至13號遊覽車於105年10月下詢間繳清分期帳款,註銷 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等語,亦有陳述意見狀足稽(見本院 卷第38頁),堪認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號之遊覽車外觀上之 所有權已為相對人所有。從而,原處分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以附表所示
編號10至13號之遊覽車所有權歸屬尚待審認,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救濟,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號遊覽車 部分之裁定廢棄;至於附表編號1至9之遊覽車外觀上為新鑫 公司所有,原處分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抗告 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考 │
├──┼───────────┼──┼──┼─────┤
│1 │遊覽車(車牌099-YY) │輛 │1 │廠牌: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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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遊覽車(車牌100-YY) │輛 │1 │廠牌:順益│
├──┼───────────┼──┼──┼─────┤
│3 │遊覽車(車牌101-YY) │輛 │1 │廠牌:順益│
├──┼───────────┼──┼──┼─────┤
│4 │遊覽車(車牌102-YY) │輛 │1 │廠牌:順益│
├──┼───────────┼──┼──┼─────┤
│5 │遊覽車(車牌183-WW) │輛 │1 │廠牌:順益│
├──┼───────────┼──┼──┼─────┤
│6 │遊覽車(車牌185-WW) │輛 │1 │廠牌:順益│
├──┼───────────┼──┼──┼─────┤
│7 │遊覽車(車牌186-WW) │輛 │1 │廠牌:順益│
├──┼───────────┼──┼──┼─────┤
│8 │遊覽車(車牌187-WW) │輛 │1 │廠牌:順益│
├──┼───────────┼──┼──┼─────┤
│9 │遊覽車(車牌188-WW) │輛 │1 │廠牌:順益│
├──┼───────────┼──┼──┼─────┤
│10 │遊覽車(車牌036-ZZ) │輛 │1 │廠牌:順益│
├──┼───────────┼──┼──┼─────┤
│11 │遊覽車(車牌996-UU) │輛 │1 │廠牌:順益│
├──┼───────────┼──┼──┼─────┤
│12 │遊覽車(車牌997-UU) │輛 │1 │廠牌:順益│
├──┼───────────┼──┼──┼─────┤
│13 │遊覽車(車牌998-UU) │輛 │1 │廠牌: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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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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