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5號
TPHV,106,抗,16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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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林澤民
相 對 人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06號
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並非一般 財產爭執之「給付之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原裁定徵收裁判費80,893元,顯有違誤,爰就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更裁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前身昭信股份有限公 司因訴外人林毅(已歿)以300 萬元代償訴外人禾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欠債務計3,146,587 元後,即製作492 萬元之 「債權移轉證明書」予林毅俾供求償,為此聲明請求確認相 對人所製作㈠3,146,587 元之結帳,及㈡依該結帳所製作之 「債權移轉證明書」,均出於相對人之偽造及行使等語(見 原審卷第4-6 、62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上述492 萬元 「債權移轉證明書」之製作,乃為供林毅對其行使債權之用 ,係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 屬因財產權涉訟,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云云,當 非可取。惟依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為相對人偽造行使之 標的,雖為前揭㈠、㈡所述兩項,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依 ㈠之3,146,587 元結帳而製作㈡「債權移轉證明書」,並稱 林毅係以300 萬元收購取得420 萬元本息之債權(見原審卷 第7 、8 頁),堪認對抗告人而言,前述㈠、㈡所表彰之訴 訟利益應屬同一,僅徵收其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



相對人偽造及行使部分之裁判費即可,原裁定將上述㈠、㈡ 之金額併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金為8,066,587 元(計算 式:3,146,587 元+492 萬元=8,066,587 元),自有違誤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廢棄,而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 萬元。
四、從而,抗告人前述主張雖無可採,惟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既有前揭違誤,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存有違失, 即屬有據,仍應由本院依法廢棄,並更裁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 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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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