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0號
TPHV,106,抗,160,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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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金滿
      李玉青
      黃俊欽
      黃俊傑
      黃秋婷
      黃金英
      黃珍章
      許黃金桂
      黃金如
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朱光仁律師
相 對 人 温國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 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46,271 元或同面額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10,638,8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 10,638,81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 頁起) ,相對人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5頁起),是 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㈠緣坐落於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6 地號等土地共7 筆(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系爭 土地上於相對人取得所有前原存有新竹縣新豐鄉松字第14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第三 人黃笋妹,嗣黃笋妹於民國91年5 月31日死亡後,由抗告人 黃金滿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下稱黃金滿



等5 人)、第三人黃新財黃新財死亡後由抗告人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繼承,下稱李玉青4 人)繼承系爭 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業於64年6 月30日變更為都市計畫 內住宅區土地,且抗告人已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相對人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 於100 年9 月6 日在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程 序中,依上開規定向抗告人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表示。 因抗告人對於租佃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且經調解、調處均 不成立,相對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之 訴,及請求於相對人提出補償金後抗告人應遷空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相對人。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 ,及抗告人於相對人給付29,341,283元之同時應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相對人遂依上開判決通知抗告人受 領補償金,因抗告人遲未受領補償金,相對人即於102 年6 月19日依法辦理提存。相對人於辦理提存日之翌日起自得收 回系爭土地利用,惟抗告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拒絕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A-F )及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且從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相對人,則抗告 人自相對人為提存以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相對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向抗告人請求渠等無權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另抗告人經相對人屢次催告遷空系 爭土地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得隨時領取相對人提存之款項 ,如抗告人領取後脫產隱匿並拒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將使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害,如認相對人釋明有所不 足,相對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6 條規定,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聲請准予相對人提供現金或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將抗告人之財產在10,638 ,8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本案假扣押無當事人不適格 問題。蓋相對人於本案起訴乃係主張系爭土地租佃關係終止 後,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拒不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 辦理點交,而使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爰依不當得利 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縱 認(假設)第三人黃太郎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而與抗 告人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 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73 條規定,相對人仍無需以 黃笋妹之繼承人全體即全體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故本件假扣 押聲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遼闊,抗告 人之無權占用,使相對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將近300 萬元,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損



失已高達10,638,813元(即本件假扣押範圍)。相對人依法 將補償金提存,且未設任何領取條件,抗告人得在相對人不 知情情況下隨時提領提存金,且抗告人名下所有資產,抗告 人均得輕易自由處分,而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多次請求拆屋還 地,抗告人均自稱系爭土地係其母黃笋妹向第三人吳禮文等 所購買,迄今尚無拆屋還地計畫,亦無賠償相對人意願,使 相對人損害繼續擴大,若未將抗告人名下資產先為假扣押, 縱本案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故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其債務人當事人 不適格,蓋系爭土地自50年1 月1 日起,即存有系爭三七五 租約,於原承租人黃笋妹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及 第三人黃太郎計10人共同繼承。又相對人於另案租佃爭議事 件(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上訴二審(本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後,亦同認黃太郎為系爭三七五 租約之共同繼承承租人,並以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為由, 追加黃太郎為共同被告,足見相對人亦肯認黃太郎為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共同承租(占有)人。則抗告人與第三人黃太郎 共10人既共同繼承黃笋妹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渠等對於 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屬公同共有,因該占有所衍生之權利義務 ,不論係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公 同共有,如因此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始當事人適格。矧本件相對人僅列抗告人為當 事人而不及於黃太郎,其當事人不適格本應駁回聲請,原審 竟不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又相對人前於102 年6 月19日已為提存29,341,283元,如抗 告人有脫產隱匿逃避執行之虞,豈不早可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何提存3 年半仍不提領?且本件相 對人請求之金額如日後全部勝訴亦不過約1,000 萬元,以該 提存款項相抵尚綽綽有餘,抗告人豈有放任近3,000 萬元不 領取花用,卻欲逃避約1,000 萬債務之可能,此誠屬可輕易 明瞭之情事,乃原審不察竟認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實無可取。因此,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債務人當事人不適格,而其假扣押之原因亦不存在, 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始違法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 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渠等與黃太郎計10人係共同繼承黃笋妹對於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故因該占有衍生之權利義務均屬公同共有, 如因此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始當事人適格為由,據以辯稱本件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其債務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黃笋妹之遺產僅 為坐落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乙節,為抗告人 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訴訟中所自陳,且 黃笋妹之全體繼承人已於91年10月9 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 ,由抗告人黃金滿等5 人以及第三人黃太郎黃新財(嗣由 抗告人李玉青等4 人繼承)各分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 分之 1 ,足見黃笋妹之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屋訂有分割協議,將系 爭房屋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亦有本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及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 可稽。另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權部分,因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將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列為租約無效之原因,是 無法自任耕作者,自不能為有效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且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明揭「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 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 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之旨, 亦採相同見解,而認不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無法繼承耕作



權。易言之,應認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對 無法自任耕作之繼承人而言,為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 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耕作權即非無法自任耕 作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而黃太郎雖為黃笋妹之繼承人 ,但因其於另案中已坦認早移民國外多年,於國內並無居住 之事實,是其顯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三七五租 約之耕作權即非黃太郎所得繼承之標的,僅能由得自任耕作 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故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應為抗 告人黃金滿等5 人及第三人黃新財,並於第三人黃新財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李玉青等4 人繼承其承租人之地位。 又退步言之,縱認黃太郎得與抗告人黃金滿等5 人、第三人 黃新財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然參酌第三人黃 太郎已於98年1 月間出具耕作權放棄書,有該份耕作權放棄 書在卷可查,表明放棄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顯然係有 意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交予黃笋妹之其餘繼承人共同 繼承,其餘繼承人對此並無異論,其效果實與繼承人約定將 特定遺產分歸與特定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無異,是堪 認黃笋妹之繼承人針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亦已協議 分割予抗告人黃金滿等5 人以及第三人黃新財繼承,此由新 竹縣新豐鄉公所准予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抗告人 乙節並足證之。準此,依上所述,縱黃笋妹所留遺產係由抗 告人與第三人黃太郎共同繼承,惟渠等繼承人既已就繼承之 遺產全部予以協議分割完畢,應認渠等間因繼承所生之公同 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再無所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可言。是抗告人以系 爭土地之租賃權係由抗告人與第三人黃太郎共同繼承,故因 該占有衍生之權利義務均屬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即繼 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不足為取,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洵堪認定。
㈡又就假扣押請求相對人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相對人係主張系 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上原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 嗣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且抗告人亦已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相對人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耕地租佃調解程 序中,向抗告人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抗告 人對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存否有爭執,於調解、調處不成立 後,相對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 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抗告 人於相對人提出補償金後,應遷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嗣相對 人已依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



,於102 年6 月19日辦理補償金之提存事宜完畢,則於相對 人依法辦理提存完畢之翌日起,相對人即得收回系爭土地自 行利用,惟抗告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致 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對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向抗告人 請求渠等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並據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三七五租約影本、新竹縣政府函影 本、新豐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調解、調處 不成立相關資料影本、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 事判決影本以及李權宸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原審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0377號提存書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另就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相對人雖亦提出 前揭證據資料為憑,並稱抗告人屢經相對人催促儘速搬遷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均遭置之不理,迄今無拆屋還地計畫,亦 無賠償相對人意願,若未能將抗告人名下資產先為假扣押, 縱本案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前 揭證據資料僅足以釋明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存否、原 審法院判決相對人給付補償金後抗告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而相對人已提存補償金,但抗告人仍未予騰空返還,致使 相對人對抗告人得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有所爭執, 尚難因此逕認抗告人有陷於財務困難、搬遷逃匿他處或隱匿 財產之情,再據以推論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受催告後迄今拒絕遷讓 返還,不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未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復遑論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提存之補償金為29,341,283元, 有提存書在卷可查,已超出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主張之債權金 額10,638,813元甚鉅,且迄今未見抗告人有任何領取之舉措 ,是亦難認抗告人係無資產之人,抑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等情事存在 。準此,依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 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 之責。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 能准許。抗告人抗辯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未為



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原裁定 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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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占用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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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72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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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4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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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7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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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80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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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16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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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5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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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5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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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