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蓮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瑞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
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0752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於 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 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管字第13號 裁定(下稱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廢棄13號裁定, 發回原法院,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前經原法院103年度管更一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 應予管收,惟管收未著。相對人曾於民國104年5月7日書立 協議書載明其委託律師顏火炎保管700萬元尾款,顯見其為 避免遭抗告人強制執行,將上開尾款交由律師藏匿保管。經 原法院於104年9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宇字第107521號函, 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自文到後7日內屆滿前1年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4年11月13日陳報並無 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虛偽不實之報告,經原法院於 104年12月8日北院木司執宇字第107521號函命相對人限期履 行債務,相對人亦未依原法院函文之指示,於限期內向抗告 人為清償。相對人報告虛偽不實,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 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執 行管收;詎原裁定以相對人與顏火炎臨訟虛偽製作之「收據 」、「同意書」、「委任案件確認書」及「協議書」,認定 相對人積欠顏火炎高額之律師費,以之扣抵顏火炎保管之款 項已無餘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 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 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 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 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 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 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 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 、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 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 束為例外。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 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而所謂拘提、管收,二者 均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 ,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 行效果。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 為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 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又所謂「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 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 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 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而於判斷債 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是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為隱匿或處分之基準時點,應以開始執行時為斷,如開始執 行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低於債權數額,且其就當時之責 任財產復無任何消極隱匿或積極處分者,自與上開條文所定 拘提、管收之要件不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將其所獲配售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軍宅(下稱系爭房地),先於95年4月3日以950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楊麗香,復於97年8月26日以98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陳庭隆,繼於同年12月12日以1,15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 並邀同其子陳道賢為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於簽約時給付相對 人300萬元;相對人嗣再於99年8月10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訴外人黃竑瑋,並於國防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之同時,設定抵押權予黃竑瑋,並交付其占有 ;抗告人知情後即持相對人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2紙 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黃竑瑋亦對於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併入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最終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房地。嗣相對人 於101年9月19日與黃竑瑋就系爭房地簽訂增補清償協議書, 收受黃竑瑋交付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9月19日、 票面金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及由 訴外人黃華南所簽發票號B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上開2紙支票嗣交由顏火炎 律師保管,原均存入顏火炎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申設系爭 帳戶,惟僅系爭500萬元支票於101年9月19日提示兌現,另 系爭200萬元支票則於102年9月16日領出,再存入相對人在 台新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於10 2年9月18日提示兌現。抗告人因認顏火炎提供帳戶供相對人 兌現支票乃故意損害其債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相對人及顏火炎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提起公訴,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毀損債權案受理,抗 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同意由相對人支付抗告人300萬元後,撤 回對相對人、顏火炎之告訴;嗣顏火炎律師自103年7月1日 至104年4月1日按月代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已給付抗 告人30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72號、104年 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15-21 頁、第88-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另抗 告人自承其1100萬元債權,除自相對人處獲償300萬元外, 亦已由相對人之子陳道賢處獲償400餘萬元,相對人目前積 欠伊250萬元,陳道賢積欠伊100餘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3號 卷第11頁)。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曾於104年5月7日書立協議書載明其委託 律師顏火炎保管黃竑瑋所交付之700萬元尾款,顯見其為避 免遭抗告人強制執行,將上開款項交由律師藏匿保管,並虛
偽報告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云云,惟查,系爭500萬元支 票部分雖由顏火炎提示兌領,且縱認相對人兌領系爭200萬 元支票後復將款項交由顏火炎保管,然如前所述,顏火炎已 代相對人償還抗告人300萬元,另於103年12月12日代相對人 償還楊麗香70萬元(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案件之和解金),及分別於103年6月9日、10月22日 、104年1月23日匯款借貸予相對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13號卷第30-101頁),足見顏火炎律師為相對人代墊及交 付相對人之金額已達405萬元。另相對人因重複出售系爭房 地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顏火炎律師長期受相對人委任擔任 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包含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46 號、101年度偵字第946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18號詐欺案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9號陳道賢詐欺案、101年度他字第0 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5309號毀損債權案、102年度他字第 4593號毀損債權、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103年度他字第3 29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他字 第7478號、104年度偵字第1628號損害債權案件、103年度偵 字第25112號損害債權、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後 改分102年度易字第567號、103年度簡字第2551號)詐欺案 件、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189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104年度管字第13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7511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816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上字第772號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不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判決、相對人所簽之委任案件確認書等件在 卷可按;而顏火炎律師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16號案件中陳 稱伊向相對人收取律師費原則係以每件10萬元計算,並有相 對人簽署之委任案件確認書在卷可佐(見管更一字卷第107 頁、13號卷第75-77頁),經核其等約定之報酬未逾目前臺 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律師每審級報酬宜於50萬元以下之行情 ,尚難認明顯不實;則除相對人陳報101年度偵續字第718號 詐欺案、102年度司執字第75113號強制執行事件約定酬金為 6萬元外(見13號卷第183頁),其餘案件如每件以10萬元計 算律師酬金,亦已高達212萬元,加計因顏火炎律師協助相 對人取得對黃竑瑋之尾款債權700萬元,相對人允諾給付顏 火炎律師報酬80萬元,有相對人於101年8月2日簽立之同意 書1紙可稽(見13號卷第70頁)、相對人向顏火炎律師借支6 萬元支付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反訴裁判費(見13號
卷第78、79頁),以上共計703萬元(405萬元+212萬元+8 0萬元+6萬元=703萬元),已逾抗告人指稱顏火炎為相對 人隱匿保管之700萬元,難認相對人尚得向顏火炎律師請求 返還上開款項給付其積欠抗告人之250萬元。則相對人因積 欠顏火炎律師酬金或預付前開案件上訴後律師之酬金,於 104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陳報並無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尚難認其有隱匿處分財產及虛偽報告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尚得向顏火炎律師請求 返還款項給付其積欠抗告人之250萬元,自不能以相對人於 陳報狀內未報告此等財產狀況,即認其有虛偽報告或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率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管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