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4號
TPHV,106,家聲,4,2017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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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明輝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相 對 人 莊明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 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 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故違 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 受其覊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就聲請人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認 無誤。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核發 新北院清102司執公字第40980號債權憑證(原聲請之執行名 義為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15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 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 提起之再審之訴,及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專屬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 且應專屬於原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聲請人部分,原法院誤 為函送本院,已據本院於106年1月26日函退在案,有原法院 、本院函可參(見再審卷第25至26頁)。是本件聲請,應專 屬再審之訴事件之繫屬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原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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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