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06年度,4號
TPHV,106,家再,4,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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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李逸雲
再 審被 告 林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再審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22 號離婚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5 年度家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經再審原告又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收受該 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並非不負擔家庭費用,係再審被告因子女 皆長大成人,故同意返還伊之存摺、印章,各自管理。伊未 有毆打再審被告成傷,係因拉扯中受傷,兩造於97年發生之 衝突,再審被告於104 年才提出,不合常態。伊撞球、賭博 係一時疏忽遭人設局誘引誤信而為,伊早已遠離撞球多年。 伊於101 年離家後有回家,兩造於98年尚有出遊,兩造間不 存在婚姻破綻。又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無故從主臥室搬至原 先女兒李芝韻的房間,且多次拒絕與伊行房盡夫妻義務,其 可歸責性較大。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 准兩造離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於97年間毆打再審被告成傷,致使婚姻產生破綻,逾越再 審被告主張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同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婚姻破綻,且縱有破綻,再審被告之可歸 責性較高等語,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主張 兩造之婚姻狀態未該當於該條文之要件,而非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 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符。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7年間毆打再 審被告成傷,致使婚姻產生破綻,逾越再審被告主張範圍部 分,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確有主張再審原告於97年 9 月30日毆打致再審被告臉頰腫脹之事實,並進而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故原確定判決並無 任作主張之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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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