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李逸雲
再 審被 告 林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再審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22 號離婚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5 年度家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經再審原告又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收受該 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可參。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即兩造之子李任遠證稱:於101 年至10 4 年僅在家見過伊3 次,每次約2 小時,於98年間至100 年 伊會主動返回停車場係為了領取薪資等語。事實上,李任遠 早在101 年即未於家中居住,遷出戶籍,且近年大都是伊回 家時未見再審被告,卻遭稱伊沒回家,而伊的錢都交由再審 被告,所以拿不到錢才找李任遠暫借,李任遠證述不實,有 偏袒再審被告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同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部分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 審之訴,同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甚詳。查本件再審原告固 主張證人李任遠證述不實,惟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李任遠已受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