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宋元虎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史蒂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
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
8,5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577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