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5號
TPHV,106,再易,1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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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再審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高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30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6月30日判 決,因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判日即98年6月30日 判決即告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而 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 規定之例外事由,不論其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時期,均應受 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拘束,即應於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即再 審原告至遲應於103年6月29日之前提起再審之訴,始屬合法; 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 審之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日期),已逾5年不變期間 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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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