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5號
TPHV,106,再,5,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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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范秉琳鄧嘉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再審之訴,不服本 院於106年2月17日所為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 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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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