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新坤
陳永富
再審被告 陳玉煊
陳玉麟
陳玉燕
陳玉堂
陳玉瑞(兼陳李拾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照(即陳城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
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再審 起訴狀,僅泛稱:依土地航照圖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及 證人陳永和等人所述,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地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已因原出租人陳城順同 意於其上興建廠房而轉換為一般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逕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租約無效, 並肯 認再審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另同 段288之5、290之10地號土地係分別自288之1、290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已涵括於兩造成立之一般租賃契約範圍內;至同 段292、288之4、290之9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並未占用, 縱 有占用292地號,亦屬測量誤差之可能範圍, 應免予拆除, 則再審原告並未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222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核其內容無非說明對於
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就該判決究如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違反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其泛言指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再 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 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