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瑜真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福川
周育琦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緣上訴人自幼因父母離異,自國中二年級時起,即與訴外人 張雲雀(即上訴人父親張文河之胞姊)、被上訴人周福川( 即張雲雀之夫)及被上訴人周育琦(張雲雀之女)同住。上 訴人之父張文河因擔憂若其過世,上訴人將無依無靠,故於 其生前即投保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 壽保險,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嗣上訴人之父張文河於民 國102 年7 月8 日因病過世後,上開國泰人壽之保險金及勞 保給付均匯入上訴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內。然訴外人張雲雀見上訴人 年少無知,竟向上訴人誆稱:為避稅起見,應將上開保險金 及勞保給付提出並轉入訴外人張雲雀名下云云,上訴人遂於 102 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張雲雀、被上訴人周福川同至郵局 提領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並交付予 訴外人張雲雀,其中30萬元、60萬元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周福 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周福川 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周育琦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內。故而被上訴人顯 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 ㈡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初,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雲雀提告追 討父親之遺產,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0 號(下 稱系爭前案訴訟)受理,惟該案最後係由上訴人於104 年6 月4 日,與訴外人張雲雀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且系爭前
案訴訟和解內容雖與本件事實上有關連性,但因上訴人係與 訴外人張雲雀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時被上訴人已非系 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故本件不應受 該案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又系爭前案訴訟和解範 圍上訴人僅有對訴外人張雲雀侵吞之其餘財產放棄請求,並 沒有對被上訴人得利之利益放棄請求,被上訴人一再無理主 張上訴人已放棄對渠等之請求,顯屬荒謬。
㈢另原審判決僅因證人張雲雀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受 有利益,復捏造本件訟爭90萬元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張雲雀 ,再由訴外人張雲雀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以此理由認定 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之損益變動,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自應予廢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 周福川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周育琦 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之父張文河生前恐上訴人取得上開保險金及勞保給付 後,將花用殆盡,遂央請訴外人張雲雀先代上訴人保管,且 上訴人之父張文河為感謝被上訴人周福川夫妻養育上訴人之 恩情,故交代上訴人應將上開保險金及勞保給付之半數贈與 訴外人張雲雀。上訴人得知其父之遺願後,遂於102 年7 月 22日及同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張雲雀、被上訴人周福川一 同至郵局提領合計526 萬4,000 元款項交付訴外人張雲雀, 並同意將前開款項之半數贈與並交付予訴外人張雲雀。而系 爭周福川、周育琦郵局帳戶平日均由訴外人張雲雀管理、使 用,訴外人張雲雀於102 年7 月22日當日,遂將上訴人交付 之440 萬元款項,分別存入系爭周福川、周育琦郵局帳戶及 訴外人張雲雀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張雲雀郵局帳戶)內,及轉為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張雲 雀名義之定期存款。另上訴人前曾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張雲雀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520 號(即系爭前案訴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與 訴外人張雲雀於系爭前案訴訟進行中,已就上開526 萬4,00 0 元之全部金額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張雲雀並已履行其 和解條件,上訴人亦拋棄其餘請求,是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 ;又訴外人張雲雀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或明示以渠等2 人名 義為上開和解之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當屬所謂隱名 代理情形,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故訴外人張雲雀 與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自亦應 及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不當得利雖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等類型,惟本件由被證4 之信函及被證9 之郵局簡函暨其 附件觀之,上訴人將其父張文河所遺留財產半數贈與訴外人 張雲雀,並當場匯至系爭周福川、周育琦郵局帳戶,且提領 及分配當時,上訴人均在現場,足證上訴人應知悉並同意前 開變動之事實,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應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而非「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 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使上訴人 主張者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應就給付以外 之特定事件或行為造成不當得利乙事負起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迄今均未就其主張「侵吞」負起舉證責任,足證上訴人不 當得利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及證據為記載,而將「上 訴人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440 萬元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張雲 雀,再由訴外人張雲雀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周福川 、周育琦郵局帳戶及其中100 萬元由上訴人定存郵局帳戶」 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詎料上訴人於上訴時,竟翻異前開 不爭執事項,復主張上訴人未交付本件訟爭之90萬元予訴外 人張雲雀,訴外人張雲雀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其翻異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與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 確實均為訴外人張雲雀所使用於支付電費、電話費、保險費 乙情,業經原審法院函調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予以查明, 自足採信。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周福 川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周育琦應給 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起): ㈠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於102 年7 月22日8 時20分58秒經提領 30萬元;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2 年7 月22日8 時22分45 秒經提領440 萬元;上開470 萬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8 時 23分38秒、同日8 時24分15秒、同日8 時26分45秒存入系爭 周福川郵局帳戶60萬元、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60萬元、系爭
張雲雀郵局帳戶150 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同日8 時32分47秒 親自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單將其中100 萬元轉為上訴人名義之 定存,再由訴外人張雲雀於同日8 時36分7 秒填寫郵政定期 儲金單將其中100 萬元轉為訴外人張雲雀名義之定存。上開 領款、存款手續均由汐止保長坑郵局員工編號377421號櫃檯 承辦人員辦理,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福川、訴外人張雲雀 均在場。
㈡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以上訴人遭訴外人張雲雀詐騙而於 102 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張雲雀共同前往汐止保長坑郵局自 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440 萬元交付訴外人張雲雀,由訴 外人張雲雀將440 萬元分別匯入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系爭 周育琦郵局帳戶,及系爭張雲雀郵局帳戶,訴外人張雲雀復 於102 年8 月15日持上訴人郵局存摺印章自系爭上訴人郵局 帳戶提領86萬4,000 元等事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雲雀 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雲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 萬4,000 元,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前案訴訟受理。嗣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起訴部分,並於同年6 月4 日與訴外人張雲雀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 「1.被告(即訴外人張雲雀)同意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6 3 萬2,000 元。2.原告(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再 對被告(即訴外人張雲雀)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3.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訴外人張雲雀已依原審法院系爭前案訴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給付完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訴訟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福川、周育琦 分別給付30萬元、60萬元,有無理由?
六、關於「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訴訟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 及?」部分: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訴訟上和解,係指兩造以合意方式終結訴訟 ,且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
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係以上訴人遭訴外人張雲雀詐騙 而於102 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張雲雀共同前往汐止保長坑郵 局自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440 萬元交付訴外人張雲雀, 由訴外人張雲雀將440 萬元分別匯入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 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及系爭張雲雀郵局帳戶,訴外人張雲雀 復於102 年8 月15日持系爭上訴人郵局存摺印章自系爭上訴 人郵局帳戶提領864,000 元等事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 雲雀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雲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4,000 元 ,經原法院以系爭前案訴訟受理,嗣上訴人於同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起訴部分;並於同年6 月4 日與訴外人張雲雀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⑴ 被告(即訴外人張雲雀)同意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632, 000 元。⑵原告(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再對被告 (即訴外人張雲雀)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3.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卷證資料查明無誤,自 堪信為真。準此,由上述可知,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上訴人 乃係於104 年5 月28日,已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後,嗣於 104 年6 月4 日,方與訴外人張雲雀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足 見該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難認為同 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至被上訴人雖一 再抗辯訴外人張雲雀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應 成立隱名代理,仍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云 云。然觀諸訴外人張雲雀於系爭前案訴訟係於委任律師到庭 之情況下,方與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內容,且上訴人、訴外 人張雲雀以及渠等之律師復均未要求將被上訴人列為前開和 解筆錄之當事人乙節,有系爭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可稽,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是由上述卷證資料及該 和解成立過程觀之,實難認訴外人張雲雀於成立上開和解之 際,實際上有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 思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矧再參以被上訴人 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憑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系爭前案訴訟所成立之訴訟上
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要 屬無據,委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福川、 周育琦分別給付30萬元、6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102 年7 月22日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內存入之30萬元及同日 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內存入之6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係 上訴人因遭訴外人張雲雀欺騙,誤聽信訴外人張雲雀謊言, 誆稱為避稅起見,需將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內連同系爭款項 在內之共計440 萬元做分配,上訴人遂隨訴外人張雲雀及被 上訴人周福川同至郵局提領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440 萬 元予訴外人張雲雀,其中30萬元、60萬元(即系爭款項)係 因訴外人張雲雀之行為,於上訴人不知情且未同意下,分別 轉入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及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內,並非上 訴人主動為給付,上訴人並不知情,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 所侵吞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前揭所述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係為遵從父親張文河之遺命,且為感念被上訴人周福 川與訴外人張雲雀之養育之恩,方隨同渠等至郵局將系爭上 訴人郵局帳戶內之440 萬元辦理提領,並將該款項半數贈與 訴外人張雲雀,其餘款項則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雲雀保管 乙情,有上訴人親筆書寫之信函(見原審調解卷第40頁反面 )及汐止保長坑郵局歷史檔交易電子序時記錄顯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4頁)各乙份在卷可證。即由上開信函 內容載明「在我父親走後,因為你們的一句話,我將他分配
一半給你們」等語,足徵上訴人確係為遵從父親遺命,及為 感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雲雀養育之恩,方隨同渠等至郵局 辦理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內440 萬元款項提領之事。而由前 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明白顯示「於102 年7 月22日當日同 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確有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100 萬元乙筆」之情,再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筆定期存款之辦 理確實係由其親自所為(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益可見系 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內440 萬元款項提領後,除贈與訴外人張 雲雀之半數外,其餘部分確實係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雲雀 保管無訛。至上證一汐止保長坑郵局歷史檔交易電子序時記 錄顯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雖顯示102 年7 月22日當天入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之30萬元及入系爭周育琦 郵局帳戶之60萬元,係於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後所直接 轉帳存入,惟此乃訴外人張雲雀於上訴人同意下,為協助上 訴人處理郵局帳務,並基於其受贈後之規劃,而將系爭款項 逕以轉帳存入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及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內 (詳參後述七、㈠、⑷)之簡化存取手續結果,與系爭款項 確屬上訴人所贈與訴外人張雲雀者無礙。易言之,不論系爭 款項係如上訴人初始所言「領取現金後交付訴外人張雲雀, 再由訴外人張雲雀分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抑或如其 嗣後改稱「系爭款項只有轉匯並無實際領出」,均不影響系 爭款項乃屬上訴人所贈與訴外人張雲雀者。故上開究係提領 現金抑或逕行轉帳之爭執,經核尚與本院前揭判斷無礙,併 予指明。
⑵上訴人雖事後翻異而辯稱上訴人之父張文河從未要將保險金 贈與一半與訴外人張雲雀,此乃訴外人張雲雀誆騙上訴人所 憑空捏造者云云。惟關於上訴人之父張文河於生前確有表示 因上訴人均係由被上訴人周福川與訴外人張雲雀在照顧,故 規劃將保險金一半金額給訴外人張雲雀乙情,業經證人即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育琦之表兄、被上訴人周福川之外甥陳韋 豪、陳思豪於原審到庭經具結並予隔離問訊後,所為證述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並與證 人張雲雀所述吻合,應屬非虛。況上訴人確實自幼即與訴外 人張雲雀一家同住,並為渠所扶養,則其父張文河於生前為 如此規劃,亦堪稱合於一般社會常情,難認有何齟齬之處。 至上訴人雖以證人陳韋豪、陳思豪之證詞破綻矛盾多處,且 不合常理,全無可信度可言云云為辯。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 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 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 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
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 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 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縱令證人陳韋豪、陳思 豪於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偶有紛歧,惟經本院斟酌渠等二人 與兩造間本件爭執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復均有親屬 之誼,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偏袒一方之舉,以及本件 待證事實實已經過相當時日,人之記憶難免有所模糊,依上 說明,自不得僅因渠等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所為 證述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⑶再者,上訴人亦翻異前詞而稱從未同意贈與父親保險金一半 與訴外人張雲雀,並以前揭上訴人親筆書信係因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張雲雀侵吞大筆款項後,上訴人為懇求渠等返還款項 ,才請求被上訴人等至少返還一半侵吞款云云,並非出於上 訴人自願云云為辯。惟關於上訴人之父張文河於生前確有表 示因上訴人均係由被上訴人周福川與訴外人張雲雀在照顧, 故規劃將保險金一半金額給訴外人張雲雀乙情,業經證人陳 韋豪、陳思豪分別證述屬實,堪以採信,已如前述,核與上 訴人前揭親筆所寫書信內容相符,且由該書信前後內容以觀 ,並未能窺知上訴人係因大筆款項遭侵吞後,為懇求返還款 項,始請求至少返還一半,而非出於自願等情,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⑷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為遵從父親張文河之遺命,且為感念 被上訴人周福川與訴外人張雲雀之養育之恩,方隨同渠等至 郵局將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440 萬辦理提領,並將該款 項半數贈與訴外人張雲雀,其餘款項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雲雀保管,則雖關於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之440 萬元提款單 以及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之60萬元存款單、系爭周育琦郵局 帳戶之60萬元存款單均係由訴外人張雲雀所先後書寫,且系 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有30萬元係逕存入系爭周 福川郵局帳戶、另60萬元係逕存入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但 因上訴人已自承當日在郵局辦理時,渠本人確有到郵局現場 ,且印章亦係渠交給訴外人張雲雀蓋的,渠本人在場知悉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足徵訴外人張雲雀乃係 為協助上訴人處理郵局帳務而代為書寫提款單,且為規劃上 訴人所贈與之半數金額,始將系爭款項逕存入系爭周福川郵 局帳戶及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並未有何違背上訴人意思之 舉。依此,自尚難僅憑領取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440 萬元款 項之提款單係由訴外人張雲雀所書寫以及系爭款項係分別逕 轉帳存入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及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內,即
足據以認定系爭款項係為訴外人張雲雀及被上訴人所共同詐 欺、侵吞。
㈡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乃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雲雀共同詐欺侵吞系爭款項之主張。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 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所共同詐欺侵吞,已如前述,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渠所為主張已難逕予採取。復遑論102 年7 月22日當日上訴人既已將半數款項贈與訴外人張雲雀, 並由訴外人張雲雀協助渠處理郵局帳務代為書寫提款單等事 宜,而訴外人張雲雀復同時自行規劃將所得部分款項匯入系 爭周福川郵局帳戶、系爭周育琦郵局帳戶內,則訴外人張雲 雀所為規劃將部分款項匯入系爭周福川郵局帳戶、系爭周育 琦郵局帳戶之行為,實乃基於訴外人張雲雀與被上訴人間之 給付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換言之,其等間之財產變動關係 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雲雀間存在贈與半數金額之損益變動 關係,以及訴外人張雲雀與被上訴人周福川、周育琦間分別 存在30萬元、60萬元之損益變動關係。是因上訴人交付款項 (贈與)而受有利益者應為訴外人張雲雀,尚不得僅因訴外 人張雲雀同時基於其他給付關係將部分款項另行交付被上訴 人周福川、周育琦,即認被上訴人周福川、周育琦所受利益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即本件並非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益變動,上訴人主張仍屬不可取。此外 ,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得之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周福川、周育琦應分別給付30萬元、6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