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陳椒(即張茂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上訴人 徐林靜
徐文森
徐美月
徐文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陳椒為上訴人張茂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茂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提起 上訴後,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期間即105年12月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母親張陳椒,有上訴狀、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7、82、86頁)。惟張陳椒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張陳椒為上訴人張茂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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