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王龍緯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上訴人 郭旭光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居住國外,為投資訴外人龍祥時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乃於民國94年4月12日委 託授權被上訴人擔任伊在國內之代理人,兩造間並簽署授權 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伊已於94年5月9日完成投資款匯入 事宜。嗣伊因欲親自處理龍祥公司之投資事務,乃於100年8 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授權之委任關係,並促請被 上訴人提供自94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代為處理龍祥 公司股東權益之所有文件及報告處理情形。詎被上訴人迄未 回應,拒絕履行受任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94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有關 伊所有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交付與伊查閱之判決等 語(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授權之法律關係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而該授權之法律關係雖存在 兩造間,然僅涉及伊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申請龍祥投資公司外 資投審之相關事務,並不涉後續股權登記事宜。況本件實為 上訴人之母親余淑借用加拿大國籍之上訴人名義,投資龍祥 投資公司,並託請伊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依外資身分對龍祥 公司的投審手續,兩造並未實際見過面,上訴人僅是出借名 義人而已。又伊已將相關文件物歸原主,上訴人如有需要, 應向余淑或龍祥投資公司請求等語,資為辯解。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 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 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 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 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係以:㈠上訴 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 」,究指為何?係指該公司之股票或股東名簿?並未見上訴 人說明,其統以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以為本件給付訴訟之標 的,已非明確,更難以執行;㈡股東名簿記載有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轉讓變動,且為公司所有,是上訴人所指龍祥公司 之股權變動資料,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應係指該公司之 股東名簿,然該名簿為龍祥公司所有,此為常態事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該等資料,應負給付之責等變態事實一 節,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遽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等 資料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審判長就所認上訴人前揭未完足之聲 明,並「未曾」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以使上訴人敘明或補 充之,即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其前並無準備程序期 日)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對於前揭事項未盡 必要之處置甚明,依上開說明,應有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 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再者,原判決因未行使上開闡明義務 ,使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聲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是其程序之違背與上開判決之內容,核有因果關係,若不將 本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 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為維持審 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