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 人 林滿隆
林建成
林建亨
林緯峻
黃雁琳
黃雁琪
黃蔡月蟾
黃耿芳
莊坤燦
共同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代 理 人 洪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 公司)股東,新生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召開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通過決議以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準日 ,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合併對價,由相對人併 購,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伊於該會議前 、中就前開決議事項表示異議及放棄表決權,新生公司於合併 決議後迄未與之為股份公平價格之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下 稱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於前開決議後90日內即104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新生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伊等股份(新生公司於104年6月1日 解散登記,故變更以存續之相對人為對造)。經原法院獨任 法官參酌該案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 信所)以「資產基礎法」為基礎之鑑定結果,另扣除新生公司 所有土地按公告現值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後,以104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3,35 6元(下稱一審裁定)。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所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新生公司因股票未上市、上櫃無法採「市價法」認
定股票價格;又資產負債表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係該等資產之 歷史成本,非公司實際清算時可回收金額,亦不足反應產業經 營風險、獲利能力等重要因素,故中華徵信所採「資產基礎法 (資產法)」所為鑑定結果,尚難為採。而評定股票價格之報 告,除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現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其 未來獲利能力,應參考公開交易市場對該產業之重視。本件合 併之兩公司依據第三人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 宏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及採使用市場實際 交易情形數據之「股價指數推算法」而製作之企業評價報告, 較符合本件評價目的及公司個別狀況,並以前述評價報告得出 之新生公司每股價值在2,457-2,559元區間內,綜合衡量各公 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指標 ,充分溝通討論後以高於該鑑定價格之2,600元為現金合併對 價,並已獲多數股東達93%之認定暨領取對價,應足以反應合 併當時之合理權益,而可認確屬合併時之公平價格,因而廢棄 一審裁定,改核定以每股2,600元為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股份 之公平價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 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關係人之程 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非訟事 件法102年5月8日第4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抗告法院受理抗 告事件,應否依前述規定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固得視該事件 之性質與訟爭性等綜合判斷而有裁量權,且基於非訟之一般程 序法理,其意見陳述方式,非以言詞審理為必要,自包含以書 狀陳述意見者在內。惟部分具真正訟爭性之事件,其本質較傾 向於一般訴訟事件,但立法者基於一定政策之考量,仍將之規 定於非訴事件法中,然因其存在於兩造之爭訟性質,且經常涉 及私權利關係,因而在程序法理之適用上,未必均依一般典型 非訟事件之程序法理,例如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原具有相當 程度之訟爭、對立性存在,法律就此並未明定形成股份價格之 具體標準,係以法院之裁量形成裁判及權利內容,而宜採非訟 化審理,循非訟程序為定股票價格之裁判,以達成簡速裁判之 目的。然因訟爭性與裁量性二特性之並存,其需求就同一事件 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及非訟法理,自屬當然(參學者邱聯恭著「 程序制度機能論」87年8月22日版第78、85頁)。而按,公司 於進行併購而有企併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股
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聲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 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2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 條至第44條及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104年7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企併法第12條第1、7、8 、9項另有明文。是前述定公司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企併法為 賦予公司及股東相對應之聽審請求權保障,除於第12條第8項 明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同條第9項亦規定如對該價格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 於裁定前,亦應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蓋此類「案件 於提起抗告後因『爭訟性大』,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各該關係人『得充分就該爭議事項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企併法第12 條第8、9項增訂理由參照),初不因一審法院為裁定前,已給 予兩造意見陳述之機會而有不同,此觀前開文第8、9項之各別 規定旨趣即明。準此,抗告法院於105年1月8日企併法修正施 行後受理定公司收買股份價格之抗告事件,自應注意於裁定前 給予公司及股東等關係人,就所爭議之事項有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充分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 完全陳述之機會,以合法保障其聽審權。尤以抗告法院如就一 審法院所為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公 平價格之認定有所變動時,而有不利於他造之可能,為防止突 襲性裁判之發生,於裁定前更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4年4月22日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新生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伊等股份(新生公司於104年6月 1日解散登記,故變更以存續之相對人為對造)。經原法院獨 任法官參酌該案委請中華徵信所以「資產基礎法」為基礎之鑑 定結果,另扣除新生公司所有土地按公告現值應繳土地增值稅 額後,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 3,356元後。兩造均聲明不服,先後於105年8月3日及4日各自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僅審酌再抗告人於一審程序及105年8月3 日提出抗告時於抗告狀中所為:前揭中華徵信所以「資產基礎 法」為基礎所為土地價值之鑑定,應按合併時相對人(即解散 前之新生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已變更為住商混合區之都市計畫
中捐贈之回饋地比例25%計算,非前述鑑定所採之40%比例計 算,而應重新鑑價,且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見原法院二審卷 第17至23頁)所為之陳述及抗告理由;及相對人於一審程序及 105年8月4日提出抗告時於抗告狀中所為:所謂公平價格,學 說及實務上本存有多種平價方式之主張與見解,一審棄伊所提 由獨立專家出具之「企業評價報告書」不論,採前揭中華徵信 所所為之鑑定,並僅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而未慮及新生公司 非公開發行公司,應再參酌市場流通性折價、公司股權之過去 交易資訊及產業與總體經濟環境等因素予以折價,暨同年月24 日以抗告補充理由狀就其前揭抗告理由再為之補充陳述(見原 法院二審卷第25至59頁)為斷。未依該抗告事件審理時已修正 生效之企併法第12條第9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再給予兩造就 前述爭議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充分陳述,聲明證據、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陳述之機會,通知兩造到庭或 以書狀方式,就他造主張內容允當與否為必要及充分之陳述, 或有無其他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欲補充(例如本件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時,另爭執之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修法後之當事人 適格問題)請求抗告法院併予審酌,遽認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 中華徵信所採「資產基礎法」之鑑定結果不足採,而另審酌公 司目前經營現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及重視其未來獲利能力, 暨公開交易市場對該產業之重視等節,認相對人於公司議決合 併時所參考之元宏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及採 使用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數據之「股價指數推算法」而製作之企 業評價報告,較符合本件評價目的及公司個別狀況,且前開會 議議決以2,600元為現金合併對價,已獲多數股東之認可,已 足反應合併當時之公平價格,進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消極不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9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情形。是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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