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133號
TPHV,105,非抗,133,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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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 人 林滿隆
      林建成
      林建亨
      林緯峻
      黃雁琳
      黃雁琪
      黃蔡月蟾
      黃耿芳
      莊坤燦
共同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代 理 人 洪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 公司)股東,新生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召開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通過決議以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準日 ,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合併對價,由相對人併 購,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伊於該會議前 、中就前開決議事項表示異議及放棄表決權,新生公司於合併 決議後迄未與之為股份公平價格之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下 稱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於前開決議後90日內即104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新生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伊等股份(新生公司於104年6月1日 解散登記,故變更以存續之相對人為對造)。經原法院獨任 法官參酌該案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 信所)以「資產基礎法」為基礎之鑑定結果,另扣除新生公司 所有土地按公告現值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後,以104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3,35 6元(下稱一審裁定)。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所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新生公司因股票未上市、上櫃無法採「市價法」認



定股票價格;又資產負債表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係該等資產之 歷史成本,非公司實際清算時可回收金額,亦不足反應產業經 營風險、獲利能力等重要因素,故中華徵信所採「資產基礎法 (資產法)」所為鑑定結果,尚難為採。而評定股票價格之報 告,除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現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其 未來獲利能力,應參考公開交易市場對該產業之重視。本件合 併之兩公司依據第三人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 宏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及採使用市場實際 交易情形數據之「股價指數推算法」而製作之企業評價報告, 較符合本件評價目的及公司個別狀況,並以前述評價報告得出 之新生公司每股價值在2,457-2,559元區間內,綜合衡量各公 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指標 ,充分溝通討論後以高於該鑑定價格之2,600元為現金合併對 價,並已獲多數股東達93%之認定暨領取對價,應足以反應合 併當時之合理權益,而可認確屬合併時之公平價格,因而廢棄 一審裁定,改核定以每股2,600元為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股份 之公平價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 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關係人之程 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非訟事 件法102年5月8日第4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抗告法院受理抗 告事件,應否依前述規定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固得視該事件 之性質與訟爭性等綜合判斷而有裁量權,且基於非訟之一般程 序法理,其意見陳述方式,非以言詞審理為必要,自包含以書 狀陳述意見者在內。惟部分具真正訟爭性之事件,其本質較傾 向於一般訴訟事件,但立法者基於一定政策之考量,仍將之規 定於非訴事件法中,然因其存在於兩造之爭訟性質,且經常涉 及私權利關係,因而在程序法理之適用上,未必均依一般典型 非訟事件之程序法理,例如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原具有相當 程度之訟爭、對立性存在,法律就此並未明定形成股份價格之 具體標準,係以法院之裁量形成裁判及權利內容,而宜採非訟 化審理,循非訟程序為定股票價格之裁判,以達成簡速裁判之 目的。然因訟爭性與裁量性二特性之並存,其需求就同一事件 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及非訟法理,自屬當然(參學者邱聯恭著「 程序制度機能論」87年8月22日版第78、85頁)。而按,公司 於進行併購而有企併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股



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聲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 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2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 條至第44條及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104年7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企併法第12條第1、7、8 、9項另有明文。是前述定公司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企併法為 賦予公司及股東相對應之聽審請求權保障,除於第12條第8項 明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同條第9項亦規定如對該價格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 於裁定前,亦應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蓋此類「案件 於提起抗告後因『爭訟性大』,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各該關係人『得充分就該爭議事項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企併法第12 條第8、9項增訂理由參照),初不因一審法院為裁定前,已給 予兩造意見陳述之機會而有不同,此觀前開文第8、9項之各別 規定旨趣即明。準此,抗告法院於105年1月8日企併法修正施 行後受理定公司收買股份價格之抗告事件,自應注意於裁定前 給予公司及股東等關係人,就所爭議之事項有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充分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 完全陳述之機會,以合法保障其聽審權。尤以抗告法院如就一 審法院所為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公 平價格之認定有所變動時,而有不利於他造之可能,為防止突 襲性裁判之發生,於裁定前更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4年4月22日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新生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伊等股份(新生公司於104年6月 1日解散登記,故變更以存續之相對人為對造)。經原法院獨 任法官參酌該案委請中華徵信所以「資產基礎法」為基礎之鑑 定結果,另扣除新生公司所有土地按公告現值應繳土地增值稅 額後,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 3,356元後。兩造均聲明不服,先後於105年8月3日及4日各自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僅審酌再抗告人於一審程序及105年8月3 日提出抗告時於抗告狀中所為:前揭中華徵信所以「資產基礎 法」為基礎所為土地價值之鑑定,應按合併時相對人(即解散 前之新生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已變更為住商混合區之都市計畫



中捐贈之回饋地比例25%計算,非前述鑑定所採之40%比例計 算,而應重新鑑價,且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見原法院二審卷 第17至23頁)所為之陳述及抗告理由;及相對人於一審程序及 105年8月4日提出抗告時於抗告狀中所為:所謂公平價格,學 說及實務上本存有多種平價方式之主張與見解,一審棄伊所提 由獨立專家出具之「企業評價報告書」不論,採前揭中華徵信 所所為之鑑定,並僅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而未慮及新生公司 非公開發行公司,應再參酌市場流通性折價、公司股權之過去 交易資訊及產業與總體經濟環境等因素予以折價,暨同年月24 日以抗告補充理由狀就其前揭抗告理由再為之補充陳述(見原 法院二審卷第25至59頁)為斷。未依該抗告事件審理時已修正 生效之企併法第12條第9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再給予兩造就 前述爭議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充分陳述,聲明證據、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陳述之機會,通知兩造到庭或 以書狀方式,就他造主張內容允當與否為必要及充分之陳述, 或有無其他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欲補充(例如本件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時,另爭執之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修法後之當事人 適格問題)請求抗告法院併予審酌,遽認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 中華徵信所採「資產基礎法」之鑑定結果不足採,而另審酌公 司目前經營現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及重視其未來獲利能力, 暨公開交易市場對該產業之重視等節,認相對人於公司議決合 併時所參考之元宏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及採 使用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數據之「股價指數推算法」而製作之企 業評價報告,較符合本件評價目的及公司個別狀況,且前開會 議議決以2,600元為現金合併對價,已獲多數股東之認可,已 足反應合併當時之公平價格,進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消極不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9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情形。是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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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