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楊陳秋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士元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05年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繼承 人,而陳宋二妹之遺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2,999萬1,942 元,且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遺產全部均由渠等繼承,上訴人並 無法分得任何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即核定為2,999 萬1,942元,因此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按第一審原告即 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亦即2, 999萬1,9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00元。從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向原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該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駁 回,並為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87號裁定予以維持。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