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27號
TPHV,105,重勞上,27,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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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佩琪
      陳美玲
      劉又松
      吳志堅
      王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蔡佩琪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王香華分別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佩琪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元、上訴人陳美玲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上訴人劉又松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上訴人吳志堅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上訴人王香華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依序給付上訴人蔡佩琪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上訴人陳美玲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上訴人劉又松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上訴人吳志堅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上訴人王香華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陳美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蔡佩琪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上訴人陳美玲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上訴人劉又松吳志堅各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上訴人王香華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



貳佰玖拾元為上訴人蔡佩琪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為上訴人陳美玲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為上訴人劉又松吳志堅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上訴人王香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被上訴人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 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進用之軍眷服務處(下稱眷 服處)聘僱人員,上訴人蔡佩琪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於 營建管理科負責眷村改建工程營建等事務,上訴人王香華於綜 合企劃科負責眷籍處理等業務。被上訴人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基金(下稱眷改基金)104年度人事費用遭刪減500萬元為由, 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國政眷福字第1040002839號函(下稱系 爭資遣預告函),稱因受立法院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用500萬 元,為達法定預算目,預告於104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暨本軍眷服務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定,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 。於送達證書記載係依勞基準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辦理。惟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伊與被上訴人 間之聘僱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即有拒絕受領 勞務給付之意,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 資等語。為此,爰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自104年4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 薪資本息、陳美玲部分並請求按月提撥新臺幣(下同)3,036 元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眷服處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運用建改基金聘用上訴人等執行老舊眷村改建業務 ,因改建工程已經逐步完工,工程數量大幅減少,至104年僅 剩二處工地業務緊縮,而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 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下稱系爭立法院預算 審查會議)審查眷改基金預算時,立法委員決議就104年度眷 改基金之預算計畫,刪減人事費用500萬元,自有減少契約聘 僱人員之必要。伊於104年3月13日送達系爭資遣預告函,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預算遭刪除之事由,自屬 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並非違法解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蔡佩琪陳美玲劉又松、吳志 堅、王香華分別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蔡佩琪2萬7,070元、陳美玲2萬4,945元、劉又松3 萬4,330元、吳志堅3萬4,330元、王香華2萬2,580元,及均自1 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蔡佩琪5萬4,140元、陳美玲4萬9,890元、劉又松6 萬8,660元、吳志堅6萬8,660元、王香華4萬5,160元,及均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至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提撥3,036元至陳美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㈥請求給 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任職於眷服處之契約聘僱人員。其中:⒈蔡佩琪任職營建管理科,每月薪資5萬4,140元。⒉陳美玲任職營建管理科,每月薪資4萬9,890元,及每月應提撥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3,036元。
吳志堅任職營建管理科,每月薪資6萬8,660元。⒋劉又松任職營建管理科,每月薪資6萬8,660元。⒌王香華任職綜合企劃科,每月薪資4萬5,160元。㈡103年12月18日系爭立法院預算審查會議決議刪除眷改基金104 年人事預算500萬元,有系爭立法院預算審查會議事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資遣預告函記載:主旨:本局所屬104年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爰受立法院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用500萬 元,且決議通過在案,為達法定預算目標,依勞基法、勞基法 施行細則、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本局軍眷服務處 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辦理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事前預告)事宜 ;說明:資遣生效日期為104年4月16日零時起等語,被上訴人 於104年3月13日送達系爭資遣預告函予上訴人,系爭資遣預告 函之送達證書則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辦理等語, 有系爭資遣預告函、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㈣兩造於104年4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陳稱:「1.勞方均為承辦之眷村改建業務,然因該等業務已 近尾聲而萎縮,而本局又無其他適當工作機會可供安置勞方。 2.另本局眷改基金之預算業遭立法院刪減該項業務人事費用預 算500萬元,故實際上亦無經費可支應繼續雇用勞方之薪資」 ,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㈤被上訴人所承辦之眷改工程至103年10月1日尚餘2處改建基地 即屏東縣崇仁新村(南)、屏東縣共和新村工程尚在驗收中, 餘1處改建基地即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工程尚在施工中,迄至104



年4月16日,眷村改建工程僅餘屏東縣共和新村工程尚在驗收 中、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工程尚在施工中,有103年10月1日生效 、104年4月16日生效之眷服處營管科承辦人業務執掌可稽(見 原審卷第117-118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伊得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104年3月13日業以業務緊縮人 事預算遭刪減,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兩造間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於104年3月 13日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 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次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 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 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 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 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依系爭資遣預告函記載,被上訴人之所以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係因104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受立法院刪減眷改 基金人事費用500萬元,為達法定預算目標,始依勞基法等規 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系爭資遣預告函並未記 載被上訴人終止之法律依據具體為何,僅抽象地陳稱係依勞基 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本局 軍眷服務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為理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屬 實。至於系爭資遣通知函所稱預算遭刪減,係立法院審議之結 果,尚難認與前開規定所稱業務緊縮必然相關,且該項說明僅 足推認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預算遭刪減而 為達預算目標所為,不足讓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係以該條款之 規定所為預告終止。而系爭資遣通知函之送達證書記載:「1.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辦理。⒉本局所屬104年「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基金」,爰受立法院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用500萬元 ,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事前預告)事宜,公 告函副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9、21、 23、25頁),惟上開送達證書僅供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資 遣通知函送達予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其記載之內容並非預告函 ,已難據而推認其預告終止契約之依據,況依該送達證書所載 ,其所為預告通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應為「款」記載



之誤),亦非同條第2款所稱之業務緊縮,亦不足使上訴人查 知被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理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 人抗辯伊業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理由預告通知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⒉再者,104年1月29日由眷服處副處長趙富盛上校所召開之「 104年第1季勞資會議」,其主席結論為:本次立法院刪減基金 用人人事費用500萬元,本處迫於無奈需資遣部分勞工,請勞 工代表代為轉達其他勞工,本處考量因駐地變更或業務調整, 部分勞工可能不適應新環境及工作,若有意願配合資遣之勞工 ,請於2月4日前向人事官丁偉峻中校報名等語,有該會議紀錄 可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而依眷服處因應眷改基金104年 度用人費用預算刪減後續規劃之會議記錄及內部簽呈,就資遣 之原因仍係以立法院決議事項及年度預算而資遣,而法條部分 則仍僅臚列勞基法第11條及第16條,並未具體表明係以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資遣眷服處聘僱人員之事由,有104 年1月14日、2月16日、17日之會議記錄及104年3月4日陳祿保 簽呈、104年1月8日、1月15日、16日、104年2月12日之丁偉竣 簽呈可參(本院卷第201-207頁、第212-219頁)。再參以證人 趙富盛證稱:資遣上訴人等係因人事費用預算遭刪減,為符合 預算之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亦足見系爭資遣預告 函純係因人事預算遭刪減,為達預算目標,解決被上訴人之財 務問題,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以業務緊縮為理由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甚明確。
⒊證人陳祿保即系爭送達證書及系爭預告函之承辦人證稱:法治 官意見是寫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但伊繕打錯誤,且不熟法 律而未向上訴人表明適用之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之2款或4 款,蔡佩琪有說應該不是勞基法第11條第4項,因當場氛圍很 不好,伊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益徵,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所依據終止事由為 「人事費用經刪減而為達預算目標」而為終止,並未以眷服處 之業務緊縮而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理由向上訴人等為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被上訴人抗辯送達證書記載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 誤載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預告函之內容,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被 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兩造於104年4月1日 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伊亦表明因眷改業務,已近尾 聲而漸萎縮,其無其他適當機會可供安置,眷改基金之預算遭 立法院刪減該項人事費用預算500萬元,故實際上亦無經費可 支應繼續僱用之薪資等語。然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惟如意思表示之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文字而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 照)。系爭預告終止函所表示之終止事由既已明確記載為「人 事費用遭刪減,為達預算目標」之終止事由,自無再捨此契約 文字而為曲解為係以「業務緊縮」之終止事由。且從眷服處於 資遣上訴人前所召開之會議及內部文件,並未曾檢討眷服處之 業務是否緊縮而無人力需求,其討論內容均為如何因應預算刪 減,應資遣多少人員始能符合預算,於蔡佩琪等人就資遣事由 提出異議時,亦無人加以解釋係出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 務緊縮之終止事由,已如上述,故難認系爭資遣預告函含有以 業務緊縮為終止事由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函中所記載 之終止事由僅為人事費用刪減,為達預算目的之財務問題而資 遣上訴人,其以此內容通知上訴人等,被上訴人之預告終止是 否合法,即應以此為判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終止勞動契約 事件發生爭執聲請調解時,另表明終止事由為業務萎縮等情, 依前開說明,亦非可以此回溯於系爭預告函送達上訴人時,發 生效力。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於事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就業服務處預 為通報時資遣事由則載明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已合法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上訴人已知悉資遣 事由為業務緊縮等語,並提出通報名冊及104年4月16日之資遣 同仁預告所提建議事項暨研處意見彙整表(原審卷第82頁,下 稱系爭意見彙整表)為證。然查:
⑴勞動契約之預告終止應向受僱者為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 項,列冊通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就業服務處之行為,自非可 認為係向上訴人等為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之通報名 冊記載之終止事由為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惟公司虧損、業務 緊縮為各別不同之終止事由,該通報名冊所記載之終止事由為 「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並未確定為「業務緊縮」,自難以該 通報名冊之記載推認被上訴人以系爭資遣預告函向上訴人為預 告終止僱傭契約時係以「業務緊縮」為終止事由。⑵系爭彙整表並未記載製作之人或文件性質,且上訴人否認其形 式真正,被上訴人亦未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先為證明,系爭彙 整表即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且縱該文書確屬為真 正,依系爭彙整表記載:「(蔡佩琪)資方今日片面宣稱依勞 基法辦理資遣預告,請問適用勞基法第11條哪幾款?另第11條 第1款4項所稱「業務性質變更」,個人見解並非如此,應為「



業務緊縮」。足見蔡佩琪對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終止事由為何, 實有疑慮或不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其係以業務緊縮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以系爭資遣預告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表明係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未表明係因業務緊縮為理由終止 勞動契約,僅陳稱因人事費用減縮為達預算標準而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而人事費用遭刪減雖就被上訴人 之財務結構發生影響,惟尚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雇主得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不符。故而,被上訴人以「人事預算 遭刪減」為由,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無 可採。
㈡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 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 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 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判要旨參照)。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 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 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 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 觀,特制定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眷改條例第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眷服處為運用上 開眷改基金及執行眷改條例之執行單位,且上訴人則為眷改基 金所聘僱之人員。是被上訴人之業務緊縮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 ,其業務範圍自應以眷服處之整體業務是否緊縮為審查,且與 眷服處內部分科事務之分配無關。被上訴人抗辯活化土地之相 關業務屬不動產科業務而非營建管理科業務等語,於判斷眷服 處之業務是否緊縮,不應列入觀察云云,即無可取。另眷服處 之業務範圍依上開規定,除改建老舊眷村興建住宅外,尚有提 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中低收入戶志願役現役軍 人、保存眷村文化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及改善都市景 觀,改建眷村工程僅為其中一部份,並非全部,故自難僅因改 建眷村工程完工,即可推認眷服處之整體業務已緊縮而無需用 人力。且上訴人之前局長王明我於系爭立法院預算審查會議答



詢時陳稱,改建告一段落後,尚有土地處理及與地方政府聯合 開發、公辦都更及眷村文化等問題,軍職人員逐年減少必須借 用基金金聘僱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眷服處之業 務非僅改建工程,尚有聯合開發、公辦都更及眷村文化等業務 ,且因軍職人員逐年減少亦尚有人力需求。
⒉眷改條例除改建老舊眷村工程外,尚須自行籌措建改基金財源 ,將其所得運用之土地依據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 以處分。而改建工程結束後所餘土地,原處分之原則係以出售 國有土地之收入充為建改基金,但因出售國有土地助長市場投 機炒作土地造成國家社會經濟不良影響,而禁止出售國有土地 ,眷服處則需依據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以獎勵民間參與投 資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 (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 司合作經營及處分、管理、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 定辦理都市更新等情,有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房字第1010 051028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88頁背面),復為兩造不爭執。 證人趙富盛證稱,因禁售土地而必須將土地自行活化進行都市 更新或設定地上權而增加不動產科之業務,其中土地活化亦需 要營建管理科之專才,尚有5、60處之土地需要活化資產等語 (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證人林耀宗亦證稱:活化土地 部分希望可以有多一點人來支援,眷改的處理是眷舍先蓋好後 ,再處理眷村留下來的土地,雖然是一貫作業,但就會顯得工 程已先結束,然後遺留的土地則還在處理,活化土地的部分有 增加業務量,至於是否足以抵過已結束工程之業務量則不好比 較,活化土地業務部分人力未滿編,只是國防部不同意再增加 人力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又原納入眷改基金之土地共計 1,628公頃,除用於改建老舊眷村工程外,至103年尚有749.33 公頃(46.02%)、至104年尚有728.84公頃之土地未完成標售 處分,預計執行至124年等情,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決 算總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背面)。且眷服處 現已有配合行政院住宅政策推動社會住宅、積極推動公辦都市 更新計畫型標售案、合作開發「中崙眷舍」及「漆高儒等散戶 」、500坪以下土地爭取標售、招標設定地上權、落實眷村文 化保存透過等值容積移轉、改建基地餘宅及商服設施處分等業 務亦有國防部101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可參(見原審卷第 202-203頁)。又改建工程後應進行需融資還款、活化處分、 安置眷戶處分及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等終端事項,至124年 完成所有眷改土地活化處分作業,至165年土地活化處分收益 完成等情,復有國防部101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可參(見



原審卷第190頁)。另眷服處之都市更新業務有光復新村(忠3 、4)、慈德三村、吉松新村等三處進行都市更新中,應執行 至109年10月15日,有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測土地處分各階段工程監督作為工作進度管制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237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眷服處之業務除完成老舊 眷村改建工程外,所餘土地仍需上開投資興建住宅或聯合開發 及都市更新之業務需求人力處理,整體業務並非因眷改工程陸 續完工後而緊縮,眷服處仍有人力需求等情,尚非無據。⒊又蔡佩琪於資遣前除負責眷村改建工程,亦為促參活化專案小 組成員,負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事 務辦理之黃埔新村、將軍村之活化專案業務及都市○○○○○ ○○○○○○○○○○○○○○○○○○區○○段000號等7筆 土地,劉又松吳志堅則兼「都更分回履約管理小組」成員, 負責都市更新案之設計規劃與審查,及光復新村(忠3、4)、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第十村新竹市東區復中 段627等18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陳美玲為改建、保固 工程專案小組成員,負責政校工程進度及各保固基地管控事宜 ,及精忠三村台南市○區○○段街○○號c4及c5等2處之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等情,有眷服處營管科承辦人業務執掌表可參及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分配順序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 背面、第238頁背面)。復對照眷服處營管科103年2月14日之 業務職掌表及104年4月16日之業務職掌表,眷服處於資遣上訴 人後另進用一位少校建工官黃英銓、一位中尉建工官陳詩文( 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核與於103年12月27日營管科提出之 減列工程人力決議案研處意見中建議如減列工程人員必須配套 增加軍職人力支援及專案任務移轉相符(見本院卷第226頁) ,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事後確實將都市更新業務交由營建署 辦理,並由營建署加派四名人員至不動產科支援等情,復經證 人林耀宗即原軍眷處處長證實無訛。苟眷服處因改建工程完工 而業務減縮,有多餘人力需予資遣,則理應維持資遣後之人力 配置即足應付,但眷服處另進用二位與工程有關之軍職人員及 以業務委外之方式增加四位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之人員,顯見其 業務實質上並未減縮,否則豈會於資遣上訴人後,仍有人力需 求。
⒋又自85年起至102年為改建工程施工期間,需安置之眷戶為69, 547戶(見原審卷第191頁),亦即該69,547戶之眷籍等資料審 查,係分佈於85年至102年之17年間,須逐步完成審查,如平 均為之,其每年應審查之眷籍數為4,091戶,惟100年12月13日 修正眷改條例新增志願役現役軍人之照顧而有零星餘戶之配住 之業務,被上訴人自承第一梯次至104年1月15日止共計有1萬



6,000餘名國軍志願役現役軍人報名申請,供抽籤之零星餘戶 為827戶,應審查人事、眷籍、留守業務等單位審查資格,預 計於104年7月9日完成資格審查後抽籤(見原審卷第220頁)。 且以105年1月15至104年7月9日之6個月期間,必須完成1萬6,0 00戶之眷籍審查,其數量已超過改建工程期間之每年4,091戶 之眷籍審查甚多。因此,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王香華之前已有 上開之新增之眷籍審查業務等待執行,亦難認眷籍審查之業務 業已緊縮而無需用人力。被上訴人雖辯稱改建工程之資格審查 為原眷戶6萬2,950戶、違佔建戶6,597戶、改遷建戶6萬2,950 戶,與上開零星餘戶相比,確實業務量減少等語。惟上開之零 星餘戶之資格審查為一梯次6個月之業務量,已如上述。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工程之眷戶資格審查,則為自改建工程開 始之85年至102年完成改建工程逐年累積之業務量,其比較之 期間基準點並不相同,自難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之整體業務量 緊縮。
⒌眷改基金之人事預算固經立法院決議刪減500萬元,且於系爭 立法院預算審查會亦有立法委員提案認為,因改建工程已幾近 完工及安置眷戶關相業務量減少而認業務量減少應減少聘僱人 員等情,固有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25次全 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然此僅係立法委 員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之意見,被上訴人眷服處是否已有業務 緊縮而無人力需求,應依實際上之業務是否緊縮而無需求人力 認定之,尚難僅以立法委員提案內容即推認被上訴人眷服處確 有業務緊縮而無需求人力之終止事由。況且當時備詢之國防部 長嚴明於系爭立法院預算審查會議時,多次表明仍須眷服處編 組人員繼續進行有關募兵制後續之職務官舍整建及修建問題, 後續仍有很多業務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國防部長 係國防部之首長,苟非軍眷處之整體業務確未緊縮仍有人力需 求,須有相應之人事費用,衡情國防部分應不會以虛偽不實之 事實爭取預算不被刪減,是被上訴人抗辯國防部分之前開陳述 不實云云,即無可取。故而,本件自難僅因立法委員提案刪除 部分預算即認眷服處之業務確已緊縮而無人力需求,且立法委 員係認為應以不同科目編列人事預算而非以原有改建基金編列 預算安置眷服處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無要求被上 訴人裁員,是若被上訴人眷服處之業務並未緊縮,應如何編列 預算給付勞工薪資,係屬被上訴人財務結構之問題,自難因立 法院不同編列某特定算而推認被上訴人眷服處確已業務緊縮。⒍從而,被上訴人於以系爭資遣預告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未 表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亦未表明係因業務緊縮 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難認合法,且依被上訴人所為相關抗



辯及事證,亦不足證明其眷服處確有因業務減縮而須裁減人力 之必要情事,則其於104年3月13日以系爭資遣預告函所為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 僱傭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雖不生終止效力,是 上訴人自104年4月16日被上訴人所預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起 ,雖未提供勞務,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故, 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且查 :蔡佩琪陳美玲吳志堅劉又松王香華之每月薪資依序 為5萬4,140元、4萬9,890元、6萬8,660元、6萬8,660元、4萬 5,16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 104年4月16日至同月30日止之薪資依序為2萬7,070元(54,140 x15/30=27,070)、2萬4,945元(49,890x15/30=24,945)、3 萬4,330元(68,660x15/30=34,330)、3萬4,330元(68,660x 15/30=34,330)、2萬2,580元(45,160x15/30=22,580),及 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蔡佩琪5萬4,140元、陳美玲4萬9,890元、劉又松6萬8,660 元、吳志堅6萬8,660元、王香華4萬5,160元,即屬有據。又按 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負遲延責任,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薪資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是上訴人就前開104年4月份之薪資請求加計自104年4月16日起 ,就104年5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之薪資加計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㈣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美玲係屬適用勞退新制之員



工,被上訴人於其在職期間須每月提撥3,036元,自104年4月 16日起被上訴人未再提撥款項入陳美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認陳美玲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尚屬存在,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6日起至其 回復原職之日止,自仍須按月提撥3,036元入陳美玲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故而,陳美玲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陳美玲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於法亦屬有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蔡佩琪、陳 美玲、劉又松吳志堅王香華分別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㈠確認蔡佩琪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王香華分別 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給付蔡佩琪、陳美 玲、吳志堅劉又松王香華依序為2萬7,070元、2萬4,945元 、3萬4,330元、3萬4,330元、2萬2,580元,及均自104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日 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蔡佩琪5萬4, 140元、陳美玲4萬9,890元、劉又松6萬8,660元、吳志堅6萬8, 660元、王香華4萬5,16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6 日起至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陳美玲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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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